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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赛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华信赛罕商用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呼和浩特市我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华信赛罕商用房地产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我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商初字第83号原告呼和浩特华信赛罕商用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我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呼和浩特华信赛罕商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赛罕)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我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学教育)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赛罕诉称,原告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嘉茂购物中心的合法产权人,并对外出租嘉茂购物中心的商业房屋,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于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转让协议》,约定将“你和我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嘉茂购物中心.赛罕.呼和浩特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由被告承租嘉茂购物中心四层04—038/03C号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是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在未缴纳房屋租金,且未通知原告即于2013年1月25日关店停业,被告的以上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去电去函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却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2013年1月至解除合同之日所产生的房屋租金、物业费410894.08元,l、2月水电费l466元及滞纳金156元(合同解除之日暂定2013年9月30日)以及相应的违约金255835.08元,请求被告拆除承租房屋内的室内装修,恢复原状。被告我乐学教育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出租方)与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1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乙方)、被告呼和浩特市我乐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三方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介于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关于四层04—038/03C号房屋的租赁合同,现乙方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丙方经营,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27917.54元转为并丙方名下。乙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2011年6月14日起转让给丙方。乙方应在2011年6月15目前办理完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从2013年1月起被告我乐学教育未在缴纳房屋租金。原告已于2013年1、3、4月以律师函催告被告缴纳租金、水电费、违约金等未果。2013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2013年1月至解除合同之日所产生的房屋租金物业费410894.08元,l、2月水电费l466元及滞纳金156元(合同解除之日暂定2013年9月30日)以及相应的违约金255835.08元,请求被告拆除承租房屋内的室内装修,恢复原状。另查明,被告已于2013年1月25日擅自关店停业,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2月水电费l466及滞纳金l56元。本院认为,原告华信赛罕与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上述两方与被告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后,被告中途未按时交纳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缴纳剩余房屋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搬离其所租用的房屋,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双方约定被告的保证金因其违约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呼和浩特华信赛罕商用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我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我乐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华信赛罕商用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45784.90元(2013年1月一6月即38764.83×6个月=232588.98元、2013年7月-11月即42639.18×5个月=213195.90元),水电费1466元、滞纳金156元、违约金127918元(255835元-1779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3元(原告华信赛罕已预交),由被告我乐学教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敬梅代理审判员  孔祥媛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令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