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007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徐州市家乐福超市内,趁张某某捡拾物品不备之机,将张某某放在超市购物车内的手拎包拉开,从包内盗窃红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580元、徐州金地商都购物卡一张(卡内金额为827.8元)。案发后被盗钱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巡防大队保安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钱物照片;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曾受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某某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周 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