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虞岳伟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岳伟,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岳伟。委托代理人虞旭辉。委托代理人杨念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法定代表人叶元杰。委托代理人金成伟。委托代理人罗君杰。上诉人虞岳伟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以下简称北仑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甬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岳伟的委托代理人虞旭辉、杨念平,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成伟、罗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日,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局作出甬公仑行罚决字(2013)第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2013年6月8日,上诉人虞岳伟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6月14日、6月15日、6月20日、8月18日、9月27日上诉人虞岳伟又分别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美国使馆区周边、中南海周边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上述区域的公共秩序。上诉人虞岳伟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予以从重处罚。据此,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虞岳伟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虞岳伟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村村民。2013年6月8日,原告虞岳伟以土地被征收时未按法律赔偿为由到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14日、6月15日、6月20日、8月18日、9月27日,原告虞岳伟又先后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美国使馆区周边、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查获后相关单位多次对其进行了训诫、教育,告知其上述区域非上访接待场所,其应按正常程序、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后被告北仑公安局以原告虞岳伟上述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登记。经过调查取证及询问查证,2013年10月2日,被告北仑公安局作出了甬公仑行罚决字(2013)第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虞岳伟宣布了处罚决定并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规定并结合原告虞岳伟因不满土地征收事宜进行信访的事实,由被告北仑公安局处理原告虞岳伟涉案非正常上访行为,可以更为全面准确的把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更妥适的处理,并有利于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亦有利于原告虞岳伟行使救济权利。故被告北仑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虞岳伟在明知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美国使馆区周边、中南海周边地区是非上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到上述区域非正常上访,且在相关部门对其教育、训诫后,仍多次到上述区域非正常上访,此行为既无助于原告虞岳伟信访事项的解决,又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且情节较为严重。被告北仑公安局据此作出的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得当。被告北仑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虞岳伟关于自己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北仑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报案人处系空白、表格填写不完整,本院予以指正,但从该表所载明的简要案情中可以体现出该案的具体来源,不影响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同时,被告北仑公安局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虞岳伟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北仑公安局在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向原告虞岳伟进行宣告,在原告虞岳伟拒绝签收的情形下,依法留置送达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北仑公安局对原告虞岳伟作出拘留10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北仑公安局作出的甬公仑行罚决字(2013)第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虞岳伟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只有在“更为适宜”的情况下,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就本案而言,无论是案件调查,还是法制环境和执法水平等,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更合法,更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局无权对上诉人虞岳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二、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局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虞岳伟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虞岳伟以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村的土地被征用为由,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虽然上诉人虞岳伟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但从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教育目的及被处罚人行使救济权利看,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更为适宜。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二、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虞岳伟明知北京市中南海、美国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经教育训诫后,仍执意多次到上述区域非正常信访,扰乱了上述区域的正常秩序,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宣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行政案件外,如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从教育目的及对被处罚人的执行等方面看,由上诉人虞岳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即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局进行管辖并无不妥。《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对上诉人虞岳伟、徐国忠、李文丰、李洪山、林跃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陈锡余出具的《陈述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1份《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出具的3份《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对上诉人虞岳伟所作的《训诫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虞岳伟明知北京市中南海、美国使馆区及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并非上访接待场所,经劝告、教育、训诫后,仍多次到上述区域非正常上访。上诉人虞岳伟的违法上访行为,扰乱了上述区域周边的公共秩序,且情节较重。加之上诉人虞岳伟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6月8日受到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行政处罚。据此,被上诉人北仑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虞岳伟处以行政拘留10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虞岳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