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二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朱军尉与曹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尉,曹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937号原告朱军尉,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曹克敏,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朱军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克敏(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尉,被告曹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承诺短期还款,但原告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8万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该借款是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2010年11月8日本息共计2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底,原、被告重新结算,被告应欠原告本息共计30.8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5.4万元,剩余14.8万元应由另一借款人秦绍勋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11月8日借款条一份;2、2012年12月6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原被告于2012年底重新结算后未收回;对证据2,该条就是原、被告2012年结算时打的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收条一份。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系偿还被告2012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款条一份:今借到朱军尉现金(28万元)贰拾捌万元整。借款人曹克敏,2010年11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成讼。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朱军尉现金叁拾万零捌仟元整,小写308000元。借款人曹克敏,秦绍勋,还款日期:2013年5月31号以前,不得延误。2012年12月6号。被告提供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曹克敏还款十五万肆仟元整(154000元),朱军尉,2013年4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有借款条在卷为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重新结算,已向原告偿还15.4万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该15.4万元的收据原、被告均认可系偿还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辩称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克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军尉借款28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曹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潘 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小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