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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钟某某,女,1997年7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系原告钟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夏妹,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钟某某之父。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妹、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儿,2008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而原告之母一直没有工作,每月靠政府低保生活,至今没有再婚,无力再独自负担原告。而被告作为湖南娄底人文科技学院的正式职工,有着较高的固定收入却不负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抚养费30000元;判令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6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钟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邓某某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母邓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钟某某由邓某某抚养。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证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母因无固定工作,母女两人每月靠政府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6、医院关于原告的CT检查报告单及处方单,拟证明原告患有全组副鼻窦炎症需要治疗的事实。7、学费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近年来的教育和医疗费开支状况。被告钟某某答辩,原告的母亲抚养小孩期间,被告并不是一分钱未出,而是陆续给过原告一些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如果原告的母亲不愿意带养小孩,被告愿意带小孩,不要原告的母亲出一分钱抚养费。被告钟某某没有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述证据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钟某某系被告钟某某的婚生女儿,因感情不和原告母亲邓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但离婚时没有对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钟某某没有承担抚养义务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权利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钟某某作为被告的亲生女儿,在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钟某某对原告钟某某不承担抚养义务不支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邓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两位婚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签署时并未就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作出约定,在2008年7月31日登记离婚后原告母亲邓某某亦未就原告抚养费负担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原告母亲邓某某对与被告钟某某自离婚之日起至本案发生期间的原告抚养费负担状况是认可的,原告再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31日月至本案发生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钟某某抚养费600元的至原告钟某某年满十八周岁,该款按年度由被告钟某某在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钟某某。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然代理审判员  游 龙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彭建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