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汀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廖连学诉黄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连学,黄梅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廖连学,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梅玉,女,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廖连学诉被告黄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连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连学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梅玉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梅玉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闽F551**福特小轿车及闽F510**大众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同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之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梅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梅玉在借条上注明“本人自愿以车牌号为闽F551**和闽F510**的两部车作抵押”(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同年10月16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之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告的自认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廖连学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黄梅玉在应诉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梅玉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或法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黄梅玉应向原告廖连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梅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廖连学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黄梅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桂英代理审判员 吴桃荣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丘宇涛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