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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吴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金骏进。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金骏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9时许,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民警陈某带领协警何某、应某等人,前往黄宅镇红星村传唤阻碍黄宅镇镇干部执行职务的被告人吴某。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采用推搡、拉扯、扭抓等暴力手段攻击处警民警,致陈某、何某、应某等人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右手手背有一“Y”形创口,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何某、应根某拇指根部肿胀、活动受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应某、何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肖某、郑某、洪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处警人员病历资料,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工作证复印件,证明,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名公安干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员蒋寒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