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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张云霞、庞丁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云霞,庞丁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9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58857-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召桐,男,1981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凌波,男,1984年12月28日生。被告张云霞,女,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庞丁春,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张云霞、庞丁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召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霞、庞丁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平安南京分行与张云霞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676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61%,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张云霞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27294531823514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张云霞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平安南京分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张云霞自2012年10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平安南京分行多次催要未果。庞丁春系张云霞的配偶,本贷款为张云霞与庞丁春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云霞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张云霞与庞丁春应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云霞归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80876.32元;2、张云霞支付利息人民币17739.6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0575.03元(截至2013年9月24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98615.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12.915%计付;3、庞丁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如张云霞、庞丁春不履行上述第1、2项金钱给付义务,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就张云霞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27294531823514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张云霞、庞丁春继续清偿;5、张云霞、庞丁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云霞、庞丁春未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张云霞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2012年8月16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统一简称为平安南京分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467600元,张云霞以申请、抵押人名义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时,庞丁春以张云霞配偶身份签字。同日,平安南京分行与张云霞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676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期限自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年浮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张云霞不能按期还款,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张云霞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27294531823514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如张云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平安南京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本金部分)和复利(利息部分);张云霞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的,平安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张云霞的全部债务,所得款项不足弥补本合同项下张云霞的全部债务的,平安南京分行继续对张云霞及其他担保人行使追索权。2011年5月31日,平安南京分行与张云霞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上述合同约定抵押物的抵押登记。6月1日,平安南京分行向张云霞按约发放了贷款467600元,张云霞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67600元,起息日2011年6月1日,到期日2014年6月1日,利率7.4667‰。贷款发放后,张云霞按约偿还贷款本金至2012年9月20日,共偿还贷款本金179632.26元;2012年10月20日,张云霞应还本金12679元,实还本金7091.42元;之后,张云霞未再偿还贷款本金。张云霞按约付息至2012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3年9月24日,张云霞尚欠的贷款本金合计为280876.32元、利息合计为17739.64元、罚息复利合计10575.03元。本院另查明,庞丁春与张云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汽车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张云霞之间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张云霞发放了贷款467600元,被告张玉霞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张玉霞未能按还本付息,应自其违约之日计收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9月24日,张云霞尚欠的贷款本金合计为280876.32元、利息合计为17739.64元、罚息复利合计10575.03元。平安南京分行要求张云霞偿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为标准,故2013年9月25日之后的年利率标准为8.61%(6.15%×1.4);合同还约定罚息、复利均以贷款利率的50%为计收标准,故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后的年利率标准为12.915%(8.61%×1.5)。又因截止2013年9月24日张云霞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8615.96元,平安南京分行诉请张云霞以298615.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云霞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27294531823514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并设定了抵押。平安南京银行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庞丁春与张云霞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用途为购车,平安南京分行主张案涉借款系庞丁春与张云霞的共同债务,要求庞丁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丁春、张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云霞、庞丁春共同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0876.32元,2013年9月24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8314.67元,2013年9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298615.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的标准计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张云霞所有的牌号为苏A1AA**、发动机号为27294531823514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11元,由被告张云霞、庞丁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垫付,被告张云霞、庞丁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劲松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邹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