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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雅楠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雅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冯雅楠,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负责人梁成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雅楠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26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雅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16日被被告无故将我辞退,被辞退前月平均工资为2300.00元,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赔偿问题我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裁决,我对该裁决不服,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00元,经济补偿11,500.00元,二倍工资差额25,300.00元,奖金23,000.00元,拖欠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6日工资536.66元,合计83,336.66元。并补交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费。补偿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2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到我行工作,2013年9月9日被我行辞退。原告要求我行赔偿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不能成立,因我行出现了与原告初到我行工作时重大情况变化,原告初到我行工作时可以用本行其他员工的工号办理业务,而2013年开始全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升级,系统升级后,原告无法用本行其它员工办理业务,所以我行无法安排原告在我行工作,只能解除劳动合同。再者我行是一个国家级股份制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没有单独用工资质,所以说原告不在我行用工指标范围内,这也是原告现在无法上岗工作的原因,故我行与原告不涉及劳动合同问题。既然如此,我行既不能支付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亦不能支付与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再者,原告被我行辞退是2013年9月9日,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关于同工不同酬问题,原告与同期来我行工作人员工资是相同的,不存在同工不同酬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原告当庭提交工号牌(工号为NO.0601055)一个、桌牌编号为0601055一个、存放物品卡一张。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正式员工。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原告系被告单位正式员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被告当庭提交原告2013年同期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23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264号仲裁卷宗并宣读仲裁庭审内容。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仲裁庭审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交的工号牌、桌牌和存放物品卡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原告与同期的员工的工资表,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264号仲裁卷宗的庭审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柜员工作,2013年9月9日被告营业室主任张永军电话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5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月平均工资23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00元即[(2300.00元/月X5个月)X2倍)],并为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认为每月工资应为3500.00元,原告放弃了补偿金11,500.00元;将赔偿金23,000.00元变更为35,000.00元;将二倍工资差额25,300.00元变更为38,500.00元;增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38,500.00元及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依法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而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持赔偿金。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已超仲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工资和补偿一个月工资2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奖金23,000.00元,但当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要求赔偿两个双倍工资的标准时间为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每月工资按3500.00元计算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工伤、生育保险,因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其工作、生育保险已无实际意义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以无用工资质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与法有悖,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缴纳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3,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权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法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