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1989年6月因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0月,因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6月,因盗窃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晓丽,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杨远、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满洲里市5路公交车上利用“以纯服装”的包装袋为掩护,盗窃乘客郑某某挎包内的钱夹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0元整。2013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满洲里市5路公交车上利用“以纯服装”的包装袋为掩护,盗窃乘客挎包内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200余元人民币、5200卢布。2013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满洲里市5路公交车上利用“以纯服装”的包装袋为掩护,盗窃乘客挎包内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满洲里市5路公交车上利用“以纯服装”的包装袋为掩护,盗窃乘客挎包内的深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大部分赃款及赃物已返还失主,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材料、失主郑某某、施某某、马某某、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大部分赃款及赃物已返还失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被追缴并返还失主,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雪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