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木央、保孔女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央,保孔,排某甲,排某乙,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木央(曾用名巴秧),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景颇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陇川县王子树派出所罗朗村民委员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7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保孔女(曾用名保丽丽、孔诺),女,1972年8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景颇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芒市新民村民委员会云盘村民小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抓获,8月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排某甲,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排某乙(曾用名排小兰),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景颇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云南省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抓获,8月2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景颇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陇川县王子树派出所曼亚河村民委员会石碑老寨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9月18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木央、保孔女、排某甲、排某乙、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木央、保孔女、排某甲、排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排某甲与保孔女预谋后,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一起来到曹县,经由被告人李木央以结婚为名将保孔女介绍给邵庄镇靳庄村村民赵某甲,骗取赵某甲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李木央、排某甲、保孔女等人将该款分赃。排某甲分得赃款后离开曹县,二十余天后,被告人保孔女离开曹县,离开后五天保孔女又电话向赵某甲索要钱财未果,继而领来若干名女子回到赵某甲家中并以此为据点继续行骗,骗得钱财后被告人保孔女及其所带云南籍女子均逃跑。2、2011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排某甲与保孔女预谋后,和张某甲(又名“李红”、“李木图”、“麻鹿”,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一起来到曹县,经由被告人李木央以结婚为名将张某甲介绍给邵庄镇靳庄村村民王某,骗取王某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李木央、排某甲、保孔女、张某甲等人将该款分赃。被告人排某甲分赃后离开曹县,张某甲通过王某继续以给女子介绍对象为名行骗,二十余天后,被告人保孔女、张某甲伺机逃跑。3、2011年五六月份,被告人保孔女与排某乙预谋后,以结婚为名将排某乙介绍给邵庄镇仲堤圈村村民游某,骗取游某人民币1.5万元,二人将该款分赃。十余天后排某乙以看望亲人为名伺机逃跑,并以索要路费为由骗取游某人民币500元。4、2011年五六月份,被告人保孔女与李木央预谋后,保孔女带来一云南籍女子李某丁(或名“木果”,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由李木央负责介绍,以结婚为名将李某丁介绍给邵庄镇仲堤圈村村民孙某甲,骗取孙某甲人民币3万元。一周左右后,李某丁伺机逃跑。5、2013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李木央与排某甲预谋后,以结婚为名将排某甲介绍给曹县邵庄镇王集村村民孙某乙,骗取孙某乙人民币1万元。二人将该款分赃。一个月后,排某甲逃跑。6、2013年四月份,被告人李木央、仆某甲(另案处理)与郭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结婚为名将郭某甲介绍给曹县邵庄镇北袁庄行政村北袁庄村村民李某戊,骗取李某戊人民币3.4万元。李木央、郭某甲等人将该款分赃。二人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天后,郭某甲逃跑。7、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木央与仆某甲预谋后,以结婚为名将云南籍女子赵某甲乙(另案处理)介绍给曹县阎店楼镇纪楼行政村纪楼村村民袁某,骗取袁某人民币2.6万元。二十余天后,赵某甲乙逃跑。8、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木央与仆某甲预谋后,以结婚为名将仆某甲介绍给曹县阎店楼镇酒店行政村酒店村村民姜某乙,骗取姜某乙人民币4.2万元。二人将该款分赃。十余天后,仆某甲逃跑。9、2013年6月,被告人李木央与李某甲预谋后,以结婚为名将李某甲介绍给曹县邵庄镇东贾行政村村民贾某,欲骗取贾某人民币3.5万元,实得款2.2万元,余款由贾某书写一张1.3万元的欠条。被告人李某甲和贾某生活一个星期后借机逃跑,李某甲逃到天津市,又谎称自己在云南,向贾某索要现金3000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木央、保孔女、排某甲、排某乙、李某甲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木央、保孔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被告人排某甲、排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木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仅是给当事人介绍对象,收取了介绍费,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保孔女辩称自己没有给张某甲介绍对象。被告人排某甲、排某乙、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排某甲、保孔女预谋后,伙同他人来到曹县。被告人李木央以介绍婚姻为名将被告人保孔女介绍给曹县邵庄镇靳庄村村民赵某甲做妻子,骗取赵某甲现金2.3万元。被告人李木央、排某甲、保孔女等人将该款分赃。排某甲分得赃款后离开曹县,二十余天后,被告人保孔女离开曹县。几天后,被告人保孔女又打电话向赵某甲索要钱财未果,继而领来若干名女子回到赵某甲家中并以此为据点继续行骗,骗得钱财后被告人保孔女及其所带云南籍女子均逃跑。案发后,被告人保孔女自愿退赔赵某甲经济损失5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新河)于2013年10月23日陈述。证明两年前的一天,自己通过同村村民“木虎”找到邵庄镇仲堤圈行政村“老刘”的妻子李木央和胡老家村的一老年男子,让他们为自己介绍对象。李木央让自己带现金2.3万元到邵庄镇人民政府对过一旅社内领人。自己带着借来的2.3万元现金来到该旅社,李木央和胡老家的那老年男子将自己领进一个房间,房间床上坐着一女子,自己看后表示同意,便将所带现金交给坐在床上那女子后便去门口等候,过了一会儿,那女子便跟自己回家生活。次日,李木央领着一女子来到自己家中吃饭,并说是这女子将自己的“妻子”从云南带至曹县的,吃饭时,自己的“妻子”给了那女子现金5000元。二十余天后,自己的“妻子”说去郑州接人,便离开。两天后,她打来电话要5000元现金,说不给钱就不回来,自己没有给她。半个月后,她再次打来电话说要500元,自己仍没有答应她。四五天后,她回来让自己给她妹妹介绍对象,她在自己家中居住五天后便再次离开,从此再无法联系。因“木虎”通过李木央介绍的对象住了没有一个月也跑了,自己和“木虎”找李木央要人,李木央说自己和“木虎”没有看住各自的“妻子”,不理会二人。2、证人常某于2013年8月21日证言。证明自己的儿子赵某甲已四十余岁尚未婚配。两年前的一天,胡老家村的“老李”说南方一女子想在曹县结婚安家,让拿出现金2.3万元后便将那女子领来。后来“老李”和李木央领来一女子,自家将2.3万元现金给了李木央,那女子便跟着赵某甲生活。过了没几天,买来的那女子领来另外几个女子,说是她的亲戚,也要在曹县安家。又过了几天,买来的那女子和她领来的人都跑了,赵某甲被骗现金2.3万元。3、曹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被害人赵某甲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人保孔女被抓获后,主动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自愿退出卡内赃款5200元。2013年10月23日,赵某甲领取上述退赃款。4、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李木央于2013年8月20日供述。供认两年前一天,排某甲领着保孔女和孔莲来到曹县,让自己帮助寻找男方骗钱,得手后她们答应分给自己几千元。自己和“老李”将保孔女介绍给了赵某甲,赵某甲交给自己现金2.3万元,自己将该款给了保孔女。保孔女和排某甲将这笔钱予以分配,自己和张某甲各得现金2000元。自己知道排某甲和保孔女来曹县是为了骗钱,自己参与其中是为了得到介绍费。(2)保孔女供述。供认2011年六七月份一天,排某甲打电话问自己是否愿意嫁到山东去,她表姐李木央也嫁到了山东,那里生活条件很好。并说嫁人后不能马上逃跑,不然不好向李木央交代,自己表示同意。自己告诉朋友何木兰要去山东的事,何木兰说她那里有个叫“麻鹿”的女子,也想到山东去。自己将此事告诉了排某甲,排某甲表示同意。几天后,自己和排某甲、“麻鹿”来到山东省曹县邵庄镇,排某甲的表姐李木央安排几人在该镇一家旅馆住下。一天下午,赵某甲与自己和“麻鹿”见了面,排某甲和李木央与赵某甲商谈了价格。第二天,赵某甲宾馆给了自己现金2.3万元,自己和李木央、排某甲商议后,自己留下1.1万元,剩余1.2万元给了李木央,李木央分给排某甲5000元,她留下5000元,剩余2000元给了一个叫“米花”的女子。自己被赵某甲领回家中,“麻鹿”被别人领走。第二天,排某甲找到自己说她要回云南了。自己在赵某甲家中居住二十余天,后来按照何木兰的安排自己把何木果从云南带至曹县赵某甲家中,赵某甲将何木果介绍出去,对方给了何木果现金1.6万元,自己得款4000元。后来自己与李木央将排某乙以1.6万元的价格介绍出去,自己得款4000元,自己让赵某甲帮助将李某丁介绍给他人,对方给了李某丁1.8万元,自己得款3000元,李木央得款2000元。自己知道她们几个在曹县时间不长就要跑,由于害怕出事,自己便逃离。(3)排某甲于2013年10月22日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接李木央打来的电话后。自己和保孔女及她的亲戚李木图一起来到曹县,李木央将保孔女介绍给一个男子,那男子给了保孔女钱,保孔女分给自己现金2800元。自己离开曹县后,保孔女又从外面领来两名女子让收买保孔女的男子帮助寻找男人,那两名女子在曹县居住不久就跑了。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排某甲从十张年龄相仿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保孔女。上述证据,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常某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李木央、保孔女、排某甲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被告人李木央关于“自己只是给他人介绍对象从中收取好处费,不是骗取他人钱财”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2011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排某甲与保孔女预谋后和张某甲(又名“李红”、“李木图”、“麻鹿”)一起来到曹县。被告人李木央以介绍婚姻为名将张某甲介绍给曹县邵庄镇靳庄村村民王某,骗取王某现金2.1万元。被告人李木央、排某甲、保孔女、张某甲等人将该款分赃。被告人排某甲分赃后离开曹县,张某甲通过王某继续以给女子介绍对象为名行骗,二十余天后,被告人保孔女和张某甲伺机逃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乳名“木虎”)陈述。证明2011年一天,胡老家村的“老李”要给自己介绍一云南籍三十余岁的女子做妻子,他说对方要二三万元钱,自己表示同意。当时赵某甲也花了2万余元购买了一云南籍女子做妻子。“老李”和李木央领着自己在邵庄镇一旅社见到那名叫“李红”的女子,经商讨,自己给了“老李”现金2.1万元将“李红”领回家中。两天后,“李红”说她的表姐和表妹都想在曹县安家,让其帮忙寻找人家,自己给邵庄镇仲堤圈村的范发存的儿子说了此事,并和“李红”领着范发存在邵庄镇的旅社内为他儿子介绍了对象。“李红”当场分得现金6000元。过了几天,发现“李红”不见了,后来范发存到家中说他买的儿媳妇及赵某甲的妻子和另外几个云南籍女子都跑了,自己便知被骗。2、证人李某乙于2013年7月26日证言。证明两年前夏的一天,李木央说她云南的一个老乡想在曹县嫁个男人安家,让自己帮助介绍。自己将此事告诉王某,王某父子见过了云南女子后表示同意。次日,王某在邵庄镇一家旅社交给云南女子现金1.3万元,李木央分给自己2000元,其他的钱怎么分的,自己不清楚。3、被告人供述(1)保孔女供述。供认自己将“麻鹿”从云南带至山东省曹县,李木央和排某甲将“麻鹿”介绍出去,“麻鹿”得款1.3万元,自己得款3000元,李木央和排某甲共得款1万元。(2)李木央供述。供认保孔女被赵某甲买走后,“老李”将张某甲介绍给了“木虎”,“木虎”给了张某甲现金2万多元,张某甲分给自己2000元。后来,保孔女和张某甲都走了。(3)排某甲供述。供认自己和保孔女、“李木图”一起来到曹县,自己知道保孔女和“李木图”是来曹县骗钱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被告人保孔女、李木央、排某甲供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且被告人排某甲当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被告人李木央关于“自己只是给他人介绍对象从中收取好处费,不是骗取他人钱财”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孔女将张某甲从云南带至山东省曹县,其目的是“假借婚姻骗取他人钱财”,且其与张某甲及被告人李木央、排某甲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保孔女虽然未直接将张某甲介绍给他人,但其将张某甲从云南接至山东省曹县的行为以及行骗的目的决定了被告人保孔女应当对其纠集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孔女关于“自己没有参与给张某甲介绍男人”的辩护虽然成立,但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不产生影响。(三)2011年五六月份,被告人保孔女与排某乙预谋后,以介绍婚姻为名将排某乙介绍给曹县邵庄镇仲堤圈村村民游某,骗取游某现金1.5万元,二人将该款分赃。十余天后,排某乙以看望亲人为名伺机逃跑,并以索要路费为由骗取游某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排某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游某陈述。证明保孔女给自己介绍了一外地女子,自己给了保孔女1.5万元后将该外地女子及跟随她的女儿一起领回家中过日子。该外地女子说她叫“包淑芬”(音),“包淑芬”跟随自己十多天后以她母亲病重为由,给自己要了500元路费后离开,自此再无音讯。2、曹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排某乙被抓获后,主动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自愿退出卡内赃款7200元。2013年10月25日,游某、游贵菊领取上述退赃款。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游爱民证言。证明王某曾给自己的胞弟游某介绍过对象,并向游某要现金1.65万元,游某给过钱后,王某和他妻子领着一女子来到游某家中,那女子与游某生活一星期后便离开。听人说,王某的云南妻子也跑了。(2)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保孔女曾让自己给游某介绍过对象,为此,游某花费1万多元。游某在赵某甲家中将钱交给保孔女后将一带着孩子的女子领走共同生活,一星期后,该女子逃跑。2013年8月12日,其从十张年龄相仿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为游某介绍的女子系被告人排某乙。4、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保孔女供述。供认自己曾将排某乙介绍给曹县一男子,排某乙带着一个小女孩,对方给了排某乙现金1.6万元,排某乙分给自己现金3000元。(2)排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认识保孔女二年多了,自己知道她领人在外地找男人骗钱。保孔女把自己介绍给山东省曹县一游姓男子,游姓男子给了保孔女现金1万多元,保孔女给自己现金9000元,自己和女儿在游姓男子家居住不到十天便以去江苏省看望自己的哥哥为名逃跑,走时给游姓男子要了500元路费。2013年8月22日,其分别从十张年龄相仿的女性照片及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保孔女、被害人游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保孔女、排某乙当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四)2011年五六月份,被告人保孔女与李木央预谋后,被告人保孔女将云南籍女子李某丁(又名“木果”)带至曹县。被告人李木央以介绍婚姻为名将李某丁介绍给曹县邵庄镇仲堤圈村村民孙某甲,骗取孙某甲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李木央给自己介绍过一云南籍女子做妻子,并向自己要了现金3万元,自己让母亲将这3万元现金交给了那女子后便将她领回家共同生活。后来自己的母亲领着那云南女子去青岛种菜时,那女子伺机逃跑。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木央说有一名二十余岁云南女子让自己帮助介绍对象,自己将她介绍给曹县邵庄镇仲堤圈村一孙姓男子,男方给了那云南女子现金2.7万元,李木央得多少钱自己不知道,但李木央给了自己现金2000元。3、被告人供述(1)保孔女供述。供认自己曾通过赵某甲给李某丁介绍对象,对方给了李某丁现金1.8万元,自己得款5000元。因李木央说她在介绍李某丁时起的作用大,自己给了李木央现金2000元。(2)李木央供述。供认自己和“老李”将保孔女带来的一云南籍女子介绍给了仲堤圈村一孙姓男子,孙姓男子给了云南女子现金2.8万元。上述证据,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被告人李木央、保孔女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保孔女当庭对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被告人李木央关于“自己只是给他人介绍对象从中收取好处费,不是骗取他人钱财”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2013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李木央、排某甲预谋后,以介绍婚姻为名将被告人排某甲介绍给曹县邵庄镇王集村村民孙某乙,骗取孙某乙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农历三月,李木央将排某甲介绍给自己做妻子,自己支付给李木央现金4000元,支付排某甲6000元。排某甲跟随自己生活一个月后以回云南省老家看女儿为名离开。2、被告人供述(1)李木央供述。供认2013年一天,排某甲打电话说她要来曹县,让自己帮助给她介绍个男子。因曹县邵庄镇王集村一男子让自己给他介绍对象,自己便将排某甲介绍给他,双方商定支付己方现金1万元。排某甲分给自己现金2000元。(2)排某甲供述。供认李木央将自己介绍给了孙某乙,孙某乙给了李木央现金4000元作为介绍费,给了自己现金6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害人孙某乙陈述与被告人排某甲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被告人李木央关于“自己只是给他人介绍对象从中收取好处费,不是骗取他人钱财”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六)2013年4月,被告人李木央与仆某甲、郭某甲预谋后,以介绍婚姻为名将郭某甲介绍给曹县邵庄镇北袁庄行政村北袁庄村村民李某戊,骗取李某戊现金3.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明因儿子李某戊找不到对象,自己找到邵某说打算花钱给李某戊买个媳妇。邵某领着自己找到李木央,双方约定价格3.4万元,后来李木央领着一个三十余岁的女子来到自己家中,自己将3.4万元现金交给李木央,李木央将钱转交给介绍来的女子。那女子与李某戊生活20余天以回家接女儿为由离开后便无音讯。2、证人邵某证言。证明自己和李某戊的父亲找到李木央,让李木央给李某戊介绍对象,双方约定价格3.4万元,后来李木央领着一个三十余岁的女子去了李某戊家中。次日,李某戊的父亲将3.4万元现金交给李木央,李木央领来的那女子便跟随李某戊共同生活。后来那女子逃跑。3、被告人及同案嫌疑人供述(1)李木央供述。供认自己将郭某甲以3.4万元的价格介绍给李某戊,郭某甲得到这3.4万元现金后,给了自己2500元。(2)郭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4月一天,自己通过仆某甲介绍认识了李木央,李木央给自己介绍的对象是李某戊,自己向李某戊要了现金3.4万元,自己分得2万元,剩余1.4万元给了李木央,自己不知道李木央是否分给仆某甲钱。自己跟着李某戊生活两个月后,李某戊说外出打工,自己表示回老家接孩子,然后离开曹县,自此,再未与李某戊联系。上述证据,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邵某证言、被告人李木央及同案嫌疑人郭某甲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被告人李木央关于“自己只是给他人介绍对象从中收取好处费,不是骗取他人钱财”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七)2013年5月,被告人李木央与仆某甲预谋后,以介绍婚姻为名将云南籍女子赵某甲乙介绍给曹县阎店楼镇纪楼行政村纪楼村村民袁某,骗取袁某现金2.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农历4月10日,李某戊打电话说给自己介绍对象,让去曹县邵庄镇敬老院见见面。当天自己去了曹县邵庄镇敬老院找到李木央,见到了李某戊和赵某甲乙。次日,李某戊、李木央等人来到自己家中,李木央说让自己拿出现金3万元,赵某甲乙就跟随自己生活。后经商议,赵某甲乙同意自己支付现金2.6万元。农历4月12日,胞兄袁付存来到邵庄镇敬老院李木央家中,将现金2.6万元放在李木央床上,李木央与赵某甲乙清点后,自己领着赵某甲乙回到家中共同生活。农历5月8日11时许,赵某甲乙谎称外出买衣服,逃去云南省昆明市。2013年7月29日,其从十张年龄相仿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骗取自己财物的赵某甲乙。2、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29日,袁付存在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十张年龄相仿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骗取袁某现金2.6万元的赵某甲乙。3、被告人李木央供述。供认仆某甲带来一叫“米花”的女子,李某戊介绍了买主,自己领着“米花”和男方见了面,给对方要了现金2.6万元,“米花”分给自己现金2000元。上述证据,被害人袁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木央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被告人李木央关于“自己只是给他人介绍对象从中收取好处费,不是骗取他人钱财”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八)2013年5月,被告人李木央与仆某甲预谋后,以介绍婚姻为名将仆某甲介绍给曹县阎店楼镇酒店行政村酒店村村民姜某乙,骗取姜某乙现金4.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姜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5月,“王四”和李木央将仆某甲介绍给自己做妻子,自己给了“王四”现金4.2万元,仆某甲跟随自己生活十多天后逃跑。2、证人姜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四”和李木央给自己的儿子姜某乙介绍名叫仆某甲的云南籍女子做妻子,姜某乙给了对方现金4.2万元。仆某甲跟随姜某乙生活十多天后便逃离。2013年7月29日,姜某甲从十张年龄相仿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骗取姜某乙现金4.2万元的仆某甲。3、被告人李木央供述。供认仆某甲来曹县找到自己,让给她介绍对象,自己让“老王”给仆某甲找一个男子。几天后,“老王”让自己领着仆某甲去了“老王”家中见到那男子。后来“老王”领着那男子在自己住处给了仆某甲现金4.2万元,仆某甲分给自己现金2200元。那男子将仆某甲领走。上述证据,被害人姜某乙陈述、证人姜某甲证言及被告人李木央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被告人李木央关于“自己只是给他人介绍对象从中收取好处费,不是骗取他人钱财”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九)2013年6月,被告人李木央、李某甲预谋后,以介绍婚姻为名将李某甲介绍给曹县邵庄镇东贾行政村村民贾某,约定礼金3.5万元,实得款2.2万元,余款由贾某书写一张1.3万元欠据。被告人李某甲和贾某生活一个星期后借机逃跑。被告人李某甲逃至天津市却谎称自己在云南省,又向贾某索要现金3000元。案发后,自称是被告人李某甲丈夫的韩祥信代李某甲赔偿贾某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贾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3日,曹县邵庄镇的王兆民通过别人给自己介绍对象,说邵庄镇敬老院里李木央的妹妹李某甲想在曹县找对象。6月5日晚,自己与李某甲见了面,女方让自己给他们现金2.2万元。6月7日,自己携带现金2.2万元和朱同海、王守忠来到王兆民家中,王兆民电话通知了李木央,王兆民说需要现金3.5万元,自己也表示同意,先给了王兆民和李木央2.2万元后,自己又书写了欠据,内容为“贾某欠李木央1万3千元,担保人王兆民,落款日期是6月7日”。之后,李木央跟随自己回到家中生活两天,6月9日,李某甲跟随自己到山西煤矿打工,后来李木央打电话让李某甲回曹县邵庄镇照顾她孙女,李某甲便离开。因李某甲离开后自己再也联系不上她,便找王兆民要人,王兆民说李某甲在山东省淄博市,并给自己说了李某甲的电话号码,自己给李某甲联系后,李某甲说她在云南省,让自己给他汇款5000元,自己给她汇款3000元后,李某甲的手机再也联系不上,自己知道被骗。2、书证(1)汇款单。证明2013年7月26日,贾某向外汇款3000元。(2)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自称李某甲丈夫的韩祥信(山东省临朐县龙岗镇樊家庙村村民)与被害人贾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3、被告人供述(1)李某甲供述。供认胞姐李木央打电话称在曹县给自己找个对象挣点钱,自己表示同意。2013年五六月份,自己来到曹县,经李木央介绍认识了贾某。李木央让自己跟着贾某生活十多天,给自己现金2万元。后来,李木央说贾某已经给了一部分钱,让自己先跟着贾某生活十几天,等贾某将钱凑够再给自己2万元。自己跟着贾某生活十多天后发现他经常喝酒,不愿意跟他生活,便谎称回家离开了贾某。自己在天津生活几天,等待李木央承诺的2万元钱,结果李木央被公安机关抓获。自己想骗贾某点钱,就给贾某打电话让他给自己汇款,贾某给自己汇款3000元后,自己没再与贾某联系。自己曾听贾某说他已经给了李木央现金2.2万元并书写1万余元的欠据。(2)李木央供述。供认2013年6月,曹县邵庄镇的“老王”问自己帮贾某介绍个对象需要多少钱,自己告诉他需要现金3万元,“老王”说要见见人,自己便联系李某甲来曹县,让她“嫁”给贾某。李某甲来到曹县后,自己让“老王”领着贾某见了李某甲,贾某给了自己现金2.2万元并给“老王”书写了1.3万元的欠据。李某甲跟着贾某生活半个月后便去了云南省。自己给了“老王”现金2000元,李某甲在云南省有个患有精神病的丈夫,她在山东省潍坊市还有一个丈夫叫韩祥信。上述证据,被害人贾某陈述、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李木央、李某甲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被告人李木央关于“自己只是给他人介绍对象从中收取好处费,不是骗取他人钱财”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李木央参与诈骗8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20.8万元;被告人保孔女参与诈骗4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8.9万元;被告人排某甲参与诈骗3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5.4万元;被告人排某乙参与诈骗1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5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1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2.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木央因涉嫌犯诈骗被曹县公安局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排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木央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用以证明相关事实:1、抓获经过及天津市南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侦查、破获案件及抓获被告人李木央、保孔女、排某甲、排某乙、李某甲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木央、保孔女、排某甲、排某乙、李某甲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木央、保孔女、排某甲、排某乙、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木央、保孔女、排某甲、排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木央、保孔女诈骗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排某甲、李某甲、排某乙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木央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保孔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可,并自愿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排某甲、排某乙、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排某乙自愿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李木央、保孔女、排某甲、排某乙、李某甲均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木央、保孔女、排某甲、排某乙、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木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保孔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排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排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责令被告人李木央、保孔女、排某甲、排某乙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李竑朴人民陪审员 刘兴群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邓刚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