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习某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习某某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21号宋某某、习某某某、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2007年8月28日犯因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刑满释放。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习某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06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唐山市。2006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习某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习某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晚上9时许,在古冶区林西某理发店对面,被告人宋某某因被害人哈某某与李某搞对象一事与哈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随后宋某某给被告人习某某某打电话让习某某某拿刀到某理发店来帮忙打架,习某某某召集了习某某甲(刑拘在逃)、习某某乙(刑拘在逃)来到某理发店时,哈某某已经离开。宋某某、习某某某等四人驾车在林西寻找某建未果,宋某某让习某某某等在古冶等着,自己驾车继续寻找哈某某。后宋某某在唐家庄某小区李某家附近找到哈某某并持刀追砍哈某某的车,哈某某开车逃跑,宋某某驾车追赶哈某某的同时打电话告诉习某某某已经找到哈某某了,并让习某某某等人到某加油站那集合。习某某某、习某某甲、习某某乙在古冶等候宋某某寻找哈某某期间,习某某乙又与被告人陈某通电话将陈某及习某某丙召集过来。集合以后,习某某某等人赶到某加油站与宋某某碰面,后两车一起追逐哈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哈某某将车开到某派出所路边后下车往某派出所里头跑,宋某某、习某某甲、陈某、习某某某等人手持砍刀、镐把追至某派出��院内将哈某某砍伤,并将哈某某所驾驶的捷达轿车前风挡玻璃砸坏,后由于派出所民警出来制止而驾车逃跑。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哈某某目前损伤程度已达轻伤,待医疗终结后复查右膝关节功能情况。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砸捷达轿车前风挡1块的损失为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习某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马某某、王某某、习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哈某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价格鉴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告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车辆受损照片;抓获材料;三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宋某某、习某某某、陈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习某某某、陈某随意追逐、拦截并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习某某某、陈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习某某某、陈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习某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