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8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城区。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核实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大阳泉煤矿厂区内因让路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当天,刘某某到本市第三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右眼外伤、头部外伤。之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5月5日在本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被害人刘某某仍感觉右眼不适,于2011年5月7日就诊于本市第三人民医院,CT诊断:考虑右侧眶壁凹陷骨折,副鼻窦炎。之后被害人刘某某又在本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了CT诊断。2011年5月10日入住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查右眼眶上睑肿胀,结膜充血。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右眼眶骨骨折,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13278.71元;误工费根据刘某某提供的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606.5元(3003.5元/月÷30天x56天);护理费根据刘某某提供的陪侍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陪侍人员日工资为100元,故误工费为5600元(100元/天x56天);交通费112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0元x56天),以上共计25605.2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王某因骑车被其不小心挡了一下,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其右眼受伤。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刘某某和王某不知什么原因打起来了,其过去看见刘某某将王某摁在地上,用拳头打王某的头和脸,致王某眼睛、鼻子流血,至于王某是否动手其没看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其坐上王某的摩托车准备去车间,经过洗车间门口的时候,刘某某挡了王某的去路,王某就骂了刘几句,后来王某就骑车将其送到了车间。之后,听矿山的人说王某和刘某某打架了。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其准备接班的时候,看见王某和刘某某在打架,并看见二人脸上都是血。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我正在洗澡的时候刘某某进来说,他和王某打架了,并说他的眼睛被王某打的疼的不行,于是,就陪他去了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其下班后看见王某和刘某某在打架,刘某某骑在王某身上,用手打王某,王某边挡边用拳头打刘的头和脸。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刘某某因打架的事情被停了工作,他就经常到保卫科找领导想恢复他的工作。期间,并没见刘某某的面部和身体受伤,也没听说刘某某和别人再发生过争执、打架的事情。8、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刘某某和王某打架之后,王某在太原住院看病,刘某某被停了工作。过了几天后,刘某某拿着医院的诊断证明说他也受伤了并已住院。从案发到刘住院期间,没见刘某某再次与别人发生过争执或打架,也没见刘的面部再次受伤。9、证人王某乙、周某、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听说单位的王某和刘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打架,在打架之日到2011年5月7日期间,没见刘某某和别人发生过打架事件,也没见再受过伤。10、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书证证实:刘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5月5日、5月7日在该院连续治疗的情况,并证明该院将”刘某某”名字写错。11、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书证证实:刘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5日入住该院,经诊断为:右眼钝伤、右眼眶骨折。12、被告人王某提交的书面材料证实:其对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刘某某与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存在利害关系,申请刘某某到太原作伤情鉴定,并表示对太原作出的鉴定予以认可。13、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的照片证实:案发时,刘某某受伤的情况。14、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影像资料,被鉴定人刘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存在陈旧骨折。15、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刘某某右眼钝伤,右眼眶骨折,为轻伤。16、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外伤致右眼眶骨骨折,为轻伤。17、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1年1月13日。18、被告人王某亦有供述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让路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的事实存在,本案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连续进行治疗,且多次CT片均显示被害人刘某某右眼眶骨骨折事实清楚。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13278.71元、误工费5606.5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120元,共计25605.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1、被告人主动挑衅并辱骂上诉人,主观恶性重,一审量刑畸轻;2、一审认定损失不客观,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都没有认定,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刘某某右眼眶壁陈旧性骨折系上诉人殴打所致与事实不符,原审采信的公安机关所作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且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且赔偿标准错误,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致被害人右眼眼眶骨折的事实清楚,同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605.2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可以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对本案所提刑事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项目和数额均符合上述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形式完备,鉴定方法科学,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符合规定,同时原审未准许其要求鉴定人出庭的请求亦符合规定,故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予采纳。2、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致被害人右眼眼眶骨折,为轻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认为自己无罪且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互殴,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应赔偿被害人所造受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计元代理审判员 侯仲才代理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