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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杜荷芳、何俊靓等与张甫、胡仁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荷芳,何俊靓,何贤翔,何邦丽,张甫,胡仁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杜荷芳,系受害人何小牛的妻子。原告:何俊靓,系受害人何小牛的孙。原告:何贤翔,系受害人何小牛的孙子。原告何俊靓、何贤翔的法定代理人:叶金英,系两原告母亲。原告:何邦丽,系受害人何小牛的儿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大本。被告:张甫。被告:胡仁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金茂中心1206-1208号。组织机构代码:66174641-6。负责人:王金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雪燕,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杜荷芳、何俊靓、何贤翔、何邦丽为与被告张甫、胡仁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台州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邦丽、原告何俊靓、何贤翔的法定代理人叶金英、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大本、被告张甫、被告胡仁德、被告台州太平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雪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甫酒醉驾驶属于被告胡仁德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永丰镇三江村驶往临海市区,0时12分左右,途经104国道线1703KM+300M处原临海市箱板纸厂路段时与同方向由何小牛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何小牛颅脑受重伤经送台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仁德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台州太平保险公司下属的临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3)第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甫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何小牛承担次要责任。作为受害人何小牛的近亲属,此次事故共造成四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25486.42元;2、护理费550元(5天×1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4、死亡赔偿金232832元(14552元/年×16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丧葬费20043.50元,合计人民币330061.92元。故四原告起诉请求: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0061.92元,由被告台州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余的210061.92元按90%赔偿比例由三被告赔偿给四原告人民币18905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四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台州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余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方要求与被告张甫、胡仁德另行协调解决,原告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四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0061.92元,由被告台州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甫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各原告的身份均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胡仁德,该车辆在被告台州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方除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目前本被告与原告方还在协商,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胡仁德答辩称:事故车辆系本被告所有,并在被告台州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甫相同。被告台州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被告的身份均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甫系醉驾,故交强险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杜荷芳、何邦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何俊靓、何贤翔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告何俊靓、何贤翔的法定代理人叶金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甫、胡仁德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临海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和临海市永丰镇新四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台州太平保险公司企业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各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3、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车主系被告胡仁德,该事故车在被告台州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何小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医疗费收据3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受害人何小牛受伤后经住院抢救5天,共用去医疗费25486.42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甫、胡仁德、台州太平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张甫、胡仁德、台州太平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方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杜荷芳系受害人何小牛的妻子,杜荷芳与何小牛育有二子,长子何邦宽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4月8日死亡,原告何邦丽系其次子。原告何俊靓、何贤翔系何邦宽与叶金英的子女,系受害人何小牛的孙子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甫酒醉驾驶属于被告胡仁德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永丰镇三江村驶往临海市区,0时12分左右,途经104国道线1703KM+300M处原临海市箱板纸厂路段时与同方向由何小牛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何小牛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张甫弃车走离现场,于当日3时50分去交警部门投案。受害人何小牛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天后死亡,共用去医疗费24946.42元(其中护理费540元已剔除)。台州医院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台州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何小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甫负主要责任,受害人何小牛负次要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甫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台州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台州太平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故对被告台州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张甫系醉驾,交强险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方要求与被告张甫、胡仁德另行协商解决,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系原告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杜荷芳、何俊靓、何贤翔、何邦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方预付205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甫、胡仁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鲜伟莉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