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牛勇与周玉春、牛新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勇,周玉春,牛新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牛勇,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被告周玉春,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被告牛新宏,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原告牛勇与被告周玉春、牛新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勇诉称,2013年9月,原告牛勇向二被告人出售红地球葡萄,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2013年12月25日,被告牛新宏收回了收货单,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牛勇2013年9月10日、11日两次葡萄款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伍拾柒元整。欠款人:牛新宏”。二被告承诺尽快付款,但此后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葡萄款,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葡萄款16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玉春辩称,2013年9月被告收购了原告牛勇的葡萄,货物的价格和净重都是属实的。但是由于葡萄收购后储藏温度过高,全部发霉变质,现无力支付原告葡萄款。被告牛新宏是代办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牛新宏辩称,原告所说净重和金额都属实,葡萄款一定会付,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应当由被告周玉春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收购原告葡萄的价格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玉春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牛新宏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周玉春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牛新宏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被告周玉春雇佣被告牛新宏收购原告牛勇红地球葡萄,给原告牛勇出具了农产品收购过磅单。原告向被告索要葡萄款时,被告牛新宏向原告收回了过磅单,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牛勇2013年9月10日、11日两次葡萄款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伍拾柒元整。欠款人:牛新宏2013.12.25”。后原告牛勇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推诿不付,原告牛勇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葡萄款164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牛勇诉被告周玉春、牛新宏葡萄款16457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牛新宏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二被告亦予以认可,欠款事实成立,原告牛勇将葡萄售于被告周玉春,被告周玉春应当承担给付葡萄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牛新宏系被告周玉春雇佣的葡萄收购代办人,负责为被告周玉春联系农户、收购葡萄,原告牛勇、被告周玉春对此予以认可,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周玉春承担,原告牛勇要求被告牛新宏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玉春辩称葡萄入库后因过热而腐烂变质无力偿还的理由,与原告将葡萄售于被告周玉春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春清偿原告牛勇葡萄款1645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在本判决期限内不能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周玉春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 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