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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赵大庆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大庆,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7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3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大庆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大庆于2013年9月16日13时许,接到贾某某要向其购买冰毒的电话后,以每包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吉林市船营区自由度小区内与贾某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贾某某身上搜出冰毒0.69克。并从赵大庆住处搜查出冰毒18.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大庆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和非法持有之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大庆在吉林市船营区自由度小区内,与前来求购冰毒的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二人擦肩而过握手间,赵大庆塞给贾某某冰毒1包,贾某某塞给赵大庆现金人民币700元。嗣后,赵大庆、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获赵大庆所持赃款人民币700元;在贾某某身上查获冰毒1包,经称重和检验,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赵大庆暂住处吉林市船营区进行搜查,查获赵大庆藏匿的冰毒7包,经称重和检验,净重18.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大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毒品现场及毒品细目照片,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毒品定性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贾某某、张某某、郭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庆贩卖毒品、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大庆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经教不改,再次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赵大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大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