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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美娟与周朱凯、朱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娟,周朱凯,朱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62号原告:李美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被告:周朱凯。被告:朱美娟。原告李美娟与被告周朱凯、朱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吕益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朱凯、朱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娟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周朱凯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按借款数额每月支付1.8%的利息。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按印交原告收执,被告朱美娟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被告周朱凯在借款后至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朱美娟也未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朱凯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从借款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美娟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朱凯、朱美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周朱凯向原告李美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朱美娟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周朱凯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予支付,被告朱美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朱凯出具借条向原告李美娟借款,并由被告朱美娟提供保证,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朱凯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美娟应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朱凯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朱美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朱凯、朱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朱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700元);二、被告朱美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朱凯、朱美娟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丽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颜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