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兴刑初字第102号邱团华、刘永东、卢天福、吴国荣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doc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卢某,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刘某、卢某、吴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刘某、卢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刘某、卢某、吴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与济南路路口的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宋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刘某、卢某、吴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邱某动手抢走被害人宋某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被抢的黄金耳环尚未被追回。经评估,被抢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8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公安民警通过伏击守候的方式,在南宁市朝阳华东路附近将被告人邱某、刘某、卢某、吴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刘某、卢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刘某、卢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刘某、卢某、吴某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负责动手抢夺被害人的黄金项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卢某、吴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吴某在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刘某、卢某、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邱某、卢某、吴某、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宋某某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卢日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