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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姜荣与陈军卿管辖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荣,陈军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卿。上诉人姜荣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33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姜荣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为接受借款货币的一方,上诉人住所地既是被告住所地,又是合同履行地。该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以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方所在地为神木县,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神木县,神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持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审 判 员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