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接到办事处查封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国,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藏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和区。委托代理人于淑芝,女,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昆,男,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仁境,男,系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建国因查封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沈阳市新城子区石佛寺乡石佛二村采石场负责人,该采石场于1988年9月12日成立,于1999年9月15日因不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被吊销登记。原告自述该采石场承包合同于1998年12月31日到期,同日被告委托他人对该石场采取查封措施并将原告采石场的石料变卖,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0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于1998年12月31实施了查封其所承包经营的采石场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查封行为,故原告起诉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事实要件。另,沈阳市新城子区石佛寺乡石佛二村采石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采石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故刘建国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建国。上诉人刘建国上诉称,上诉人与原石佛寺乡政府及村委会分别签订合同,承包采石场,营业执照是原村里有的执照,也有承包合同。但是由于199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原石佛寺乡政府终止合同,这些程序都没有违法。违法的是上诉人采的碎石、混石堆在山里,合同期满当天,原石佛寺乡政府派多个部门人员予以查封,不准上诉人拉走转让,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实体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街道办事处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确认被上诉人查封采石场行为违法问题,被上诉人前身石佛寺乡政府无权作为权利主体对采石场进行查封,并且经过街道信访室对当时任职的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进行咨询,了解到的情况是1998年12月31日上诉人承包的采石场到期,石佛寺乡政府没有继续与上诉人签合同,就此终止了采石场的开采,因此,上诉人此项诉请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采石场查封后,被上诉人违法转让开采石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700万元问题,乡政府没有查封的任何记录,据调查当时上诉人找到石佛寺乡政府所属的工业公司商讨能否续签合同和如何解决剩余石料问题,但因合同期已满,工业公司没有给出任何答复,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违法转让上诉人石料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查封行为违法并赔偿”,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诉“查封行为”存在,且上诉人所诉“与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期满后,乡政府不准其拉走剩余石料”,亦不属行政法律关系。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子丁审 判 员 张宇声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