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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一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宋锦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宋锦堂,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18-1号1、2层。负责人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威,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伟华,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锦堂,男,194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笑,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健,张某某之父,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同张某某。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锦堂、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威、胡伟华,被上诉人宋锦堂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29日7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辽G11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海市青年大街市政府路口北30米处,与同方向由原告宋锦堂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宋锦堂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锦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对原告宋锦堂所有的欧派牌电动车按损失800元计算赔偿。原告宋锦堂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继发脑干损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住院治疗8天,一级护理8天。于2013年5月7日转至锦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3天,重症监护2天,二级护理21天。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宋锦堂双额部颅骨缺损需二次手术修补约需45000元。原告宋锦堂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21827.20元,其中医疗费86736.9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954.61元(95.31元×31天),住院期间伙食费465元(15元×31天),住院期间营养费465元(15元×31天),护理费6150元(150元×10天×2人)+(150元×21天×1人)),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休息误工费7338.87元(95.31元×77天),残疾赔偿金67564.80元(9384元×9年×80%),二次手术费45000元,鉴定费1440元,乙醇检验费500元,复印费58元,购买气垫费704元,购轮椅费85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8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原告宋锦堂鉴定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数额过高,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选择由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二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被告张某某是辽G11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辽G11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宋锦堂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万元。现原告宋锦堂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10万元,合计请求30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规定。”原告宋锦堂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辽G11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辽G11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宋锦堂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按8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锦堂应按20%承担民事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宋锦堂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还需进行二次手术,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以给付35000元为宜。原告宋锦堂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21827.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宋锦堂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75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赔偿120800元。对超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108821.76元((总损失221827.20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7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80%)。因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宋锦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宋锦堂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宋锦堂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虽认为原告宋锦堂鉴定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数额过高,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故不予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宋锦堂在取得赔偿后,即应返还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的款项。对于原告宋锦堂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锦堂交强险保险金1208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锦堂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08821.76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锦堂赔偿商业险保险金108821.76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宋锦堂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原告宋锦堂在取得赔偿后,即返还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五、驳回原告宋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首先提出申请时间要在出院后6个月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且鉴定时问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被上诉人宋锦堂未达到评残期限就主张评残并未向我司履行告知义务,故我司对此伤残鉴定书所载等级不予认可。且评残评定完毕应视为治疗终结,之后的其他费用都与我司无关,且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我司不予承担。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是错误的。根裾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配餐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我司只在责任内按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承担医疗费损失,剩余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责任比例承担。3、护理人相应护理费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纳税证明的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护工标准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每日90.47元计算。4、一审法院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的判定金额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己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元,此赔偿金额即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不再承担双份赔偿金额。交通费应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每日4元计箅。5、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乙醇检验费及复印费是错误的。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责任免除条款明确指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6、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上存在明显错误。在一审判决书第5页末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宋锦堂承担事故30%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上诉人宋锦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应减轻机动车即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责任。在一审判决中既然认为应减轻赔偿责任,就不能增加为被上诉人张字鑫承担80%的赔偿责任。按一审法院叙述的理由应判定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60%,宋锦堂承担40%,这一明显运用法律法规的锆误,足以体现一审法院对我司承担贴偿责任比例的不公平之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适用合同条款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宋锦堂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3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辽G113**号北京牌现代轿车与同向行驶的被上诉人宋锦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宋锦堂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关于上诉人提出伤残鉴定所载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确认问题,经查,关于该鉴定问题,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10月14日明确告知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否则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且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医药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予以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宋锦堂的医疗费是其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是其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交该主张的具体请求数额,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护理人工资标准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宋锦堂住院期间雇佣家政服务人员进行护理,签订了护理合同,原审法院依该合同所载的收费标准确定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伙食补助费中已包含营养费,不应重复给付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交通费按照每日4元标准问题,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乙醇检验费及复印费不应承担问题,经查,该两项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责任人应予承担,上诉人依合同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该两项费用并非上诉人所述诉讼费或仲裁费,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错误问题,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是依据事故中各方的行为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比例,赔偿责任比例亦是依事故各方行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与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是同一事故中不可分割的两个法律行为,在事故责任比例无偏差情况下,赔偿责任比例的承担应与事故责任比例相一致。原审法院在其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了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再次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与事故责任比例不同的赔偿比例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应依已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确认赔偿比例为宜,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赔偿数额为95219.04元((总损失221827.20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7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凌海民一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2013)凌海民一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锦堂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95219.04元。三、变更(2013)凌海民一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锦堂赔偿商业险保险金95219.04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向被上诉人宋锦堂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上诉人负担427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会杰审判员  杨丽洁审判员  庄 晓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