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邯县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12)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县民���字第23号原告王某。被告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