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12)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县民���字第23号原告王某。被告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