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褚俊伟、魏玉灵、崔李霞、褚某甲、褚某乙与李士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俊伟,魏玉灵,崔李霞,褚某甲,褚某乙,李士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褚俊伟,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褚元龙之父。原告魏玉灵,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9。系死者褚元龙之母。原告崔李霞,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褚元龙之妻。原告褚某甲,女,200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褚元龙之长女。法定监护人崔李霞,系褚某甲之母。原告褚某乙,女,201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褚元龙之次女。法定监护人崔李霞,系褚某甲之母。上列原告褚俊伟、魏玉灵、崔李霞、褚某甲、褚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清,男,1954年2月17日,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褚俊伟、魏玉灵、崔李霞、褚某甲、褚某乙诉被告李士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俊伟、魏玉灵、崔李霞、褚某甲、褚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峰,被告李士清的委托代理人褚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俊伟、魏玉灵、崔李霞、褚某甲、褚某乙诉称:2012年7月11日23时许,褚元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留福镇大陈营村公路时,撞住前方被告李士清头朝北尾朝南停放在公路右边的无牌三轮车尾部,两车当场着火,造成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褚东东死亡,两车烧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褚元龙、李士清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褚东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人调解,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75249.50元、丧葬费85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2798.50元。被告李士清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11日23时许,肇事人李士清被沈丘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8日治安拘留,事故责任认定终结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生效日期为8月16日,说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8月15日。而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且在此期间内,亦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所以本案中原告只有程序上的起诉权,而没有实体上胜诉权,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23时许,褚元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褚东东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留福镇大陈营村公路时,撞住前方李士清头朝北尾朝南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无牌三轮汽车尾部,两车当场着火,造成褚元龙、褚东东死亡,两车烧毁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8月14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2)第07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元龙、李士清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褚东东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而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李士清已通过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家庭10000元赔偿款。褚元龙共有两个女儿,分别出生于2007年12月22日和2012年12月25日。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75249.50元、丧葬费85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2800.5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方又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李士清支付丧葬费的请求,同时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变更为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元龙、李士清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褚东东无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褚元龙共有两个女儿,且均未成年,需要抚养。因子女抚养是父母双方的责任,作为母亲的崔李霞亦有抚养义务。因褚元龙系农业人口,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褚某甲的抚养费为15096.42元(5032.14元/年×12年÷2人×50%)、褚某乙的抚养费为22644.63元(5032.14元/年×18年÷2人×50%)。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112990.55元(75249.50元+15096.42元+22644.6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褚元龙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必然对其家属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方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17990.55元(112990.55元+5000元)。因被告李士清已支付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为107990.55元。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保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该条的字面和通常理解及以后颁布实施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中的“身体受到伤害”,指的是侵害当事人本人的健康权或身体权,并不涵盖生命权。一般情况下,如果侵害了被害人的健康权或身体权,诉讼权利人应当是被侵权人本人,而如果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诉讼权利人应当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以看出生命权、健康权是分开、并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侵害被害人生命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中原告方是基于对褚元龙的生命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故被告引用特殊时效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褚俊伟、魏玉灵、崔李霞、褚某甲、褚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07990.55元;二、驳回原告褚俊伟、魏玉灵、崔李霞、褚某甲、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李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韩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