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4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乔文起等与赵仲仁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起,郭雅平,王瑞兰,张友生,赵仲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501号原告乔文起,男,1955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苏平(乔文起之妻),1954年4月5日出生。原告郭雅平,女,1954年2月6日出生。原告王瑞兰,女,1942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张友生,男,1946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赵仲仁,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秋(赵仲仁之子),1981年7月28日出生。原告乔文起、郭雅平、王瑞兰、张友生与被告赵仲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起的委托代理人马苏平,原告郭雅平、王瑞兰、张友生,被告赵仲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四原告居后,被告居前。被告在其房屋东侧建造厕所,超出其宅基地使用面积。被告所建厕所严重影响四原告出行及正常生产生活。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宅院东侧所建坝台、厕所全部拆除。被告赵仲仁辩称:四原告称被告在宅院东侧建造的是厕所不属实,被告所建的是储物间,不是厕所,也不是违章建筑。被告建造的坝台是为便于出行所建,这也是被告所在村的惯例做法。被告所建储物间及坝台没有影响原告的出行及正常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文起、张友生与被告赵仲仁为南北邻居,乔文起居北、张友生居中,赵仲仁居南。上述二原告、被告宅院东侧有一条南北向走道。原告王瑞兰在该走道北端居住,原告郭雅平在该走道东侧、被告赵仲仁宅院的东北方向居住。四原告均通过该走道向南出行。确权在被告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至道;东西宽北端11.85米,南端14.65米。2010年左右,被告将原有自然地面垫高,建造现有宅院内房屋。之后,被告在其宅院东侧紧挨房屋及院墙建造储物间、坝台及坝台南端坡道。被告认可其建造的储物间、坝台及坝台南端连接坡道均不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尺寸范围内。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后排北房西北角磉石外沿距东北角磉石外沿12.64米。被告所建储物间紧挨后排北房东山墙,储物间东西宽1.5米,南北长4.5米。储物间东墙上顶搭建的石棉瓦出沿0.27米,储物间南侧连接一坝台,坝台东西宽1.6米,高于坝台东侧南北向走道水泥地面0.80米。坝台南端连接一坡道,坡道东南角距被告南端东大门南门垛东墙皮2.1米。被告南端东大门东侧建有台阶,台阶东沿距南门垛东墙皮0.61米。坝台东墙皮距东邻宅院西侧砖垛西墙皮3.3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现状,被告所建储物间位于原告张友生宅院东大门东南侧,且已超出其宅基地合法使用范围,对四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构成妨碍,应当予以拆除。对于储物间南侧所连接坝台及坝台南端所连接坡道,亦对四原告的正常出行有一定影响,亦应予以拆除。拆除的具体尺寸,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仲仁自行将其后排北房东侧建造的储物间拆除至与储物间东侧南北向走道硬化地面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二、以被告赵仲仁后排北房东北角外墙皮向东量零点七米为一点,以被告赵仲仁南院东大门南门垛东墙皮向东量零点七米为一点,两点连线,被告赵仲仁自行将此线以东建造的坝台、坡道拆除至与坝台东侧南北向走道硬化地面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赵仲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帅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人民陪审员 刘德帮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