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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周纯芝、李卫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周纯芝,李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近秋,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同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纯芝,女,汉族,生于1952年5月6日。委托代理人郑永侠,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东,男,生于1983年11月6日,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3)金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李卫东驾驶陕CN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硖石乡红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移动信号塔处时,车辆驶向路左,与站立在红荔路东侧边沿的原告周纯芝发生碰撞,致周纯芝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纯芝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右6、7、8)、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17663.69元(其中被告李卫东垫付2755.10元)。住院时医嘱留陪人,门诊病历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时其子曹凌伟因护理误工减少收入3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176元。原审法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李卫东驾驶陕CN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硖石乡红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移动信号塔处时,车辆驶向路左,与站立在红荔路东侧边沿的原告周纯芝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卫东负全责。对于原告周纯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卫东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则按医嘱及证据只计算1人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较为合理。对于原告周纯芝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17663.69元。符合病情治疗和实际,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52天×20元=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3600×1月=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1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周纯芝医疗费176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76元,合计23139.69元(在支付时返回给被告李卫东垫付款2755.10元,实际支付原告周纯芝20384.59元)。二、驳回原告周纯芝要求被告李卫东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0元,由被告李卫东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以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同时应按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为由,认为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卫东驾驶陕CN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陕CN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被上诉人周纯芝受伤,原审核查被上诉人周纯芝受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受害人周纯芝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原审法院支持恰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景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