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小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济贵与赵春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济贵,赵春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小字第151号原告王济贵,男,194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富,男,196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济贵与被告赵春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济贵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赵春富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其受被告雇佣到砖厂工作。2013年8月砖厂停产,被告欠其2013年6至8月份工资共计575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5750元。被告辩称:2008年1月1日,其与吴喜明、王合才、王保、张立新四人合伙经营砖厂。是否欠原告工资以及欠多少工资,其并不清楚。2013年,砖厂不干前,打算用部分砖来顶工人工资,但最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2013年4、5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在砖厂是机修工,月工资2500元;其8月份出勤9天,被告欠其6至8月份工资5750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工资标准无异议,但对具体月份及工资数额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东新型建材厂股东入股协议1份,证明砖厂系其与吴喜明、王合才、王保、张立新四人合伙经营。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即使合伙真实存在,因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要求支付工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每月工资标准无异议,且工资表形式完整,内容明确详细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用来证明其与其他四人存在合伙关系,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从2013年2月起,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砖厂从事机修工作直至同年8月,工资按月发放,每月2500元。2013年8月原告出勤9天后砖厂停产,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6至8月工资57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干活的砖厂是其与吴喜明、王合才、王保、张立新四人合伙经营,但即使该砖厂系五人合伙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春富支付工资,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另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具体月份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对每月的工资标准无异议,而原告在砖厂工作,每月的出勤情况由被告掌握,被告应当提供考勤表等能证明原告出勤情况的证据而未提供,故应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原告王济贵要求被告赵春富支付工资57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济贵工资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吴小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