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文寿华、文寿平、文寿金与安龙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皮跃江等15人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寿华,文寿平,文寿金,安龙县人民政府,皮跃江,杨昌云,文德金,陆德斌,陆德江,卜秀文,皮跃州,皮跃宽,蒲秀武,孙换刚,孙忠伦,吴加得,胡志祥,彭安宪,彭安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兴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寿华,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寿平,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寿金,男,1978年4月13日生,彝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龙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蔡平,系安龙县人民政府县长。原审第三人皮跃江,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原审第三人杨昌云,男,1948年1月14日生,苗族,农民,住××。原审第三人文德金,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陆德斌(曾用名陆德兵),男,1970年6月16日生,布依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陆德江,男,1966年10月3日生,布依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卜秀文,男,1931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皮跃州(曾用名皮跃周),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皮跃宽,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蒲秀武,男,1948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孙换刚,男,1954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孙忠伦,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吴加得(曾用名吴加德),男,1946年7月3日生,彝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胡志祥(符治详),男,1941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彭安宪(曾用名彭安现),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彭安政(曾用名彭安正),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文寿华、文寿平、文寿金与被上诉人安龙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皮跃江等15人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龙县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安龙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文德金等十五户农户颁发了安府林证字(2009)第5223280800308号《林权证》,确认位于安龙县洒雨镇海星村谢家屋基组小地名白岩子,其四至范围是:东抵彭安正责任地;南至村集体林场林地;西至扛上田林地;北至蒲秀武责任地,总面积176.94亩的林地属海星村谢家屋基组的文德金等十五户管理使用。原审查明,文登笔与刘玉仙系夫妻关系,该夫妻共生有文寿英、文寿琴、文寿玉及原告文寿华、文寿平、文寿金六个子女,1964年文登笔(已于1999年死亡)与刘玉仙夫妻二人带领其子女从安龙县洒雨镇海星村谢家屋基组(以下简称“谢家屋基组”)搬迁到安龙县洒雨镇海星村巧洞组(以下简称“巧洞组”)居住,1980年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文登笔作为户主代表全家在巧洞组承包了责任地;第二次土地延包时,三原告也分别以自己的名字单独在巧洞组承包了责任地。国家实行林权政策改革后,谢家屋基组的农户即第三人皮跃江、杨昌云、陆德斌、陆德江、卜秀文、皮跃州、皮跃宽、蒲秀武、蒲应华、孙换刚、孙忠伦、吴加得、胡志祥、彭安宪、彭安政共同委托文德金作为承包方代表于2008年6月21日向林权证颁证机关提交了《联户发证委托书》、《林权登记申请表》、《安龙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要求将属于谢家屋基组小地名‘白岩子’处的176.9亩林地颁证给第三人文德金等十五户农户,该林地的四至范围是:东抵彭安正责任地;南抵村集体林场林地;西抵扛上田林地;北抵蒲秀武责任地。嗣后,被告安龙县人民政府按程序进行了林权现状登记、现场勘界勾图等工作,并在洒雨镇政府办公楼公示栏和海星村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安龙县人民政府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09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安府林证字(2009)第5223280800308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确认谢家屋基组小地名‘白岩子’处的176.5亩林地所有权属谢家屋基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属谢家屋基组文德金等十五户(即第三人)。2013年3月因三原告砍伐谢家屋基组‘白岩子’处的林木,第三人皮跃江即向本院洒雨法庭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因案件涉及行政争议,洒雨法庭未予处理,之后原告方即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三原告现已在巧洞组承包有集体林地,并且已领有《林权证》。原审认为,原告文寿华、文寿平、文寿金以被告安龙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林权证已将原告栽种在白岩子处的14亩林地错误颁证给了第三人,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白岩子处的荒山并不属于巧洞组而是属于谢家屋基组集体所有,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二组的负责人蒲秀武与彭安正的签名为据,故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原告方作为巧洞组居民其本身已在巧洞组承包有林地,并有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即使白岩子处的荒山和林木有争议,也只能是巧洞组与谢家屋基组集体间的争议。被告安龙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集体林权证》,是通过摸底调查,林权现状登记、现场勘界勾图和公示等程序严格进行的,在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才于2009年12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第三人颁发了安府林证字(2009)第5223280800308号《林权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林权证》,程序并不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据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安龙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文德金等十五户农村居民颁发的安府林证字(2009)第5223280800308号《林权证》。二、对原告文寿华、文寿平、文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文寿华、文寿平、文寿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家搬迁到巧洞组后,但在谢家屋基组还有老房子。巧洞组与谢家屋基组都属海星村,所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都是同一村集体组织成员。当初搬迁时,集体组织同意上诉人家在谢家屋基组分配的承包田地划归巧洞组范围管理,但上诉人家在谢家屋基组分配的承包山,在行政管理上仍然隶属谢家屋基组。该事实有原村干部岑育刚等村干部可以证实。一审判决将证人“杜文盛”的名字写成“岑育荣”,证明内容也不正确。二、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公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颁证时候,将陆德斌(林权证上为陆德兵)、皮跃州(林权证上为皮跃周)、吴加得(林权证上为吴加德)、胡志祥(林权证为符治祥)、彭安宪(林权证为彭安现)、彭安政(林权证为彭安正)6户名字写错,如果按照程序公示并提供身份证,该错误不可能发生。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之规定,发证前必须经过三次公示,且每次公示内容不一样。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已经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据,程序违法。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安龙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于2009年12月15日颁发的安府林证字(2009)第5223280800308号《林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在处理中调查的证人证言证实,证明白岩子荒山曾分过两次,第一次是蒲秀武组织分的,包括上诉人家在内每户都有份,但没有记载,只是分个(户)意思,是不算数的,目的是不让其他村组的放牛进去。第二次是彭安华组织重新分,那时上诉人家已经不是谢家屋基组的了,所以没有参与分。同时证明上诉人砍伐的林木是皮跃江和其他第三人一起于1999年栽的,进一步证实《林权证》认定林地林木归属的正确性。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上诉人说其在谢家屋基组分得有承包山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且此问题是谢家屋基组与巧洞组争议的问题,现二组并没有就此问题发生纠纷。即使上诉人确定在谢家屋基组有承包山,但不能证明就是争议地,也无法证明争议地上林木是其栽种,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上诉人称答辩人颁发林权证只公示一次,应该公示三次的问题,上诉人混淆只申请颁证和整个林改的程序,林改确需三榜公示,前二榜是整个林改的前期工作,并不涉及到后期颁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是接受第三人申请到最后颁证的过程,该工程中的公示是整个林改三榜公示的第三榜,答辩人进行发证前公示是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该规定并没有要求发证前公示也要三次。另外,上诉人的《林权证》与第三人的《林权证》是同批次同地点公示的,上诉人没理由不知道公示的情况,但其并未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至今已超过时效,故行政复议机关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答辩人在《林权证》上把部分第三人名字写错的问题,仅仅是音同字不同,并没有搞错人,不影响实体、程序问题,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第三人的出庭人员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这样的上诉理由没有意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孤证,与被上诉人调查的证人证言相对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皮跃江等15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因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前从谢家屋基组搬迁到巧洞组居住,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文登笔作为户主代表全家在巧洞组承包了责任田地及林地。三上诉人早已不属于谢家屋基组成员,而争议地白岩子处的荒山位于谢家屋基组自然辖区内,三上诉人不应享有份额。上诉人称在争议地内栽种14亩的杉树仅有杜文盛一人的证词,属于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所称的其大家庭当初搬迁到巧洞组时,集体组织同意上诉人家在谢家屋基组分配的承包田地划归巧洞组范围管理,但上诉人家在谢家屋基组分配的承包山,在行政管理上仍然隶属谢家屋基组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15人颁发《林权证》,有6个人的名字与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不完全吻合,存在个别字音同字不同的情况,属于瑕疵,但被上诉人是根据原审第三人15人申请颁证时的签名颁发的权属证书,且原审第三人自己并未提出异议,对权利人未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林权制度改革的前二次公示主要是指大范围内、整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状况进行的公示,不涉及个人颁证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为原审第三人颁证过程中只公示一次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则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领取的《林权证》均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公示,上诉人现在才对公示情况提出质疑不合乎常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列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时,将证人“岑育英的证词”写成证人“岑育荣的证明”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是在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统一发放的。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联户发证委托书、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安龙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资料,通过摸底调查、林权现状登记、现场勘界勾图、进行公示等程序,在无人提出异议,且经林业主管部门、镇、村、组确认权属清楚、界限准确的情况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寿华、文寿平、文寿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X审判员 刘筱青审判员 洪明月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罗劲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