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5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邱超与闫明理、吴亚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超,闫明理,吴亚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5376号原告邱超,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城,1980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宝成,1966年7月3日出生。被告闫明理,男,1967年4月4日出生。被告吴亚猛,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负责人康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原告邱超与被告闫明理、吴亚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超委托代理人邱城、朱宝成,被告闫明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超诉称,2013年3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闫明理驾驶被告吴亚猛所有的冀A867**号帕萨特轿车在咸阳路西河桥上与原告所驾驶的津DQC3**号五菱牌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闫明理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产生修车费4288元、评估费21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720元;原告使用津DQC3**号车辆跑运输业务,事故发生后原告租用他人车辆使用24天,每天100元,产生实际经济损失2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288元、评估费21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720元及实际经济损失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评估委托书复印件、评估结论书复印件、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复印件、评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存车费收据。被告闫明理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闫明理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交强险保单、批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吴亚猛未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有两辆车损,应按照车辆评估数额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至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调取本次交通事故档案一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闫明理驾驶冀A867**号小型轿车沿红桥区咸阳路西河桥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邱超驾驶津DQC3**号小型轿车牵引案外人朱宝成有故障的津CA27**号小型轿车在咸阳路西河桥上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被告闫明理所驾车辆前部与案外人朱宝成被牵引车辆的后部接触,并使案外人朱宝成被牵引车辆前部与原告邱超所驾车辆后部接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4月17日下发津公交认字(2013)第0504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明理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超、案外人朱宝成(另案起诉)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津DQC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邱超,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载明:本次事故造成津DQC3**号机动车后杠、左后大灯、主驾驶座套、后背门、后杠铁杠胎损坏,需更换或调整修复;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24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10元。天津市鹏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维修发票,显示原告支付维修费4288元。本次事故另一受损车辆即津CA27**号机动车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779元。冀A86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亚猛,事发时由被告闫明理驾驶。上述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吴亚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闫明理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明理所驾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考虑本次事故案外人朱宝成的车辆损失,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两辆受损车辆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闫明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亚猛虽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次,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关于修车费,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载明津DQC3**号车辆损失价格为4247元,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如对结论有异议,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原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向上一级鉴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已认可该鉴定结论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鹏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据此本院对鉴定结论中的鉴定价格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247元。关于评估费21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72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其提供相关票据在案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经济损失2400元,原告认为受损车辆平时用于送货,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不能使用,原告需另行租赁车辆由此产生租车费24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为车辆损失费4247元、评估费21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72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70元(4247元÷(6779元+4247元)×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即车辆损失费3477元、评估费210元、拖车费1200元、存车费7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407元,应由被告闫明理予以赔偿。被告吴亚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超车辆损失费770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闫明理赔偿原告邱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明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绪颖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