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四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猛猛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猛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猛猛,男,汉族。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猛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06月29日13时40分,张猛猛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石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昌街路口时,与沿富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建国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猛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猛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国无事故责任。王建国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张猛猛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该事故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并确认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66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004.5元。2013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因该事故做出(2013)昌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诚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张猛猛医疗费13912.51元、伙食补助费42元、车损525元,共计14479.51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村委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张猛猛与王建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其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张猛猛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王建国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张猛猛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张猛猛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安诚保险潍坊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本案中,安诚保险潍坊公司的答辩理由和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猛猛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66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004.5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猛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张猛猛负担。上诉人安诚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猛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安诚保险潍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安诚保险潍坊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