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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博与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博,凌海市园林管理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何博,男,1991年7月1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滨,系该处法律顾问。原告何博与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博及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营广告公司,2011年春节我给被告单位安装节日彩灯,共计工程费用人民币15450元,约定安装完后结算工程款。因为都是老客户了,我也比较信任被告,可直至完工,被告也没有给我结算工程款。我手中有给被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领导的签字。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5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单位对此款持有异议,因为在财务账上并没有体现此款。2011年春节时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佟某某,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对以前发生的事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博系个体广告业者。2012年春节前,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根据上级要求,需要制作和维修凌海市萧军公园内及其南门、东门和九华山公园东门、北门的霓虹灯。被告遂找到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2012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一张,工程款为15450元,时任凌海市园林管理处处长佟某某及经手人索新均签字确认。后佟某某离任。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此款未记入单位账目为由拒绝给付。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2、原告提交的发票一张,证明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3、本院调取的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口头形成的承揽合同的内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忠实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制作和维修霓虹灯工程,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5450元,虽然该笔应付款未记入被告单位的财务账上,但在原告开具的发票上有经手人索新及时任法定代表人佟某某签字确认,故对此数额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4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博工程款人民币15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烈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蔡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