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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号原告林某某,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安县人,现住云安县。被告黄某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云安县人,住云安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8日在云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因了解不够,草草结婚,婚后而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且没有夫妻生活,也没有生育小孩。2013年底双方本愿意协议离婚,但因被告家人索要“青春补偿费”而导致双方不能谈拢而导致离婚未遂。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可挽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该段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中秋节前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445323-2010-002121)。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生活中相处较好,并不存在矛盾。但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缺少沟通,未能进一步深入了解对方,导致原告林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林某某父母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一项庄严的承诺,男女双方一旦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即负有对对方照顾、爱护、理解、尊重的义务。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三年多,在这三年的婚姻生活里,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生活矛盾,只是在情感上并没有进行良好的互动沟通,而未能进一步巩固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明白这份感情来之不易,双方都需要用心珍惜、用心呵护,共同建立美好的生活。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和现有的家庭,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综观原告和被告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分析,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尚未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沛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