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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聂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聂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学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志冰、人民陪审员常艳晓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少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由于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常因日常琐事打架、生气。2003年11月4日生一长子王航飞和2005年10月21日生一次子王双飞后,并未能改变夫妻和好局面。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不诚实信用,常因日常事务向原告撒谎,哄骗原告,并不听劝说,动侧打架生气,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被迫于2013年7月1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仍未有和好表现未有任何人说和规劝,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留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1台、三联桌1套、联邦椅1套、落地扇1台、被褥个6套大单子25件、床罩2套等由被告全部返还。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其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脾气不合,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造成夫妻关系恶化,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用各自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先举行结婚仪式到第二年生了孩子后才领取结婚证,不存在感情不和,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经常吵架,被告的经济收入全部交给原告掌控,这充分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王某的2011年和2012年工资明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这两年的工资收入全部交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3年11月4日生长子,取名王航飞,2005年10月21日生次子,取名王双飞。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9���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个男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的个人财产由被告全部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自愿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有2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因素,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促使原被告夫妻和好,照顾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峰代理审判员  贾志冰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少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