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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林笑薇、鲍步鳌与袁贤潮、鲍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笑薇,鲍步鳌,袁贤潮,鲍威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笑薇。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步鳌。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殷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贤潮。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威。上诉人林笑薇、鲍步鳌为与被上诉人袁贤潮、鲍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鲍威向被告袁贤潮借款并订立《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由鲍威出具借条为凭,月利率13‰,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并约定鲍威将属于共同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220号房屋(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抵押给袁贤潮,原告林笑薇、鲍步鳌作为房屋共有人在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2月23日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经过天台县公证处公证【(2012)天证字第0364号】。2012年2月24日,在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天房他证2012字第07**号)。同日,被告袁贤潮将200万元款项划入原告林笑薇账户。2013年2月24日,被告鲍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45‰。借款当时鲍威按照月利率45‰返还袁贤潮借款利息9万元。原告林笑薇、鲍步鳌于2013年4月8日,以被告袁贤潮、鲍威隐瞒了月利息为4.5%的事实,骗取两原告将自有房屋作抵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被告袁贤潮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金额是实,当时鲍威说利息写1.3分,袁贤潮也是受害者,也可以说是原告与鲍威一起欺骗,法律自有公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公证,该合同成立。该合同成立后,出借人和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和接受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登记的义务,该合同对各方均产生拘束力,上述行为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袁贤潮明知高利贷不可能办理公证和房屋抵押登记,串通鲍威谎称“月息是1.3分”,骗取了公证和抵押登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案被告鲍威、袁贤潮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对该合同中的借款利率作了变动,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未经作为共同抵押人两原告同意,两原告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在审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利息的支付亦另将作出处理,但这并不影响《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笑薇、鲍步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笑薇、鲍步鳌负担。上诉人林笑薇、鲍步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袁贤潮在民间借贷一案庭审中称,鲍威称月利息4.5%,其父母不会同意,要求写1.3%。袁贤潮公开承认约定利息4.5%,只怕上诉人不同意,才与鲍威商定谎称1.3%。而一审判决遗漏了袁贤潮的自认,把事先预谋的“约定”认作事后的“变动”,令人匪夷所思。2、一审判决认定鲍威在2012年2月24日出具借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是在2012年2月22日书写。3、袁贤潮明知约定4.5%的利息,上诉人不会同意将房屋抵押,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受骗上当,而且也明知4.5%的利息不能公证和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审对如此明显的欺诈行为视而不见,竟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欺诈行为。这与相关的司法解释相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袁贤潮的欺诈行为应认定无效,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则保证人免责。同样,骗取抵押人提供抵押,抵押人也不承担抵押责任。袁贤潮骗取房屋抵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明显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确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袁贤潮答辩称:一、袁贤潮与鲍威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2012年2月23日,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经天台县公证处公证,形成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袁贤潮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利息条款的变更不影响《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2012年2月23日,鲍威与袁贤潮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3%。鲍威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4.5%,这并不影响《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上诉人未在借条上签名,仅对鲍威擅自提高部分的利息不承担责任,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鲍威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鲍威与被上诉人袁贤潮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两上诉人将自己与鲍威共有的房屋为鲍威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借款人鲍威出具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不一致,两上诉人认为系鲍威与袁贤潮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借款人鲍威系两上诉人的儿子,两上诉人也是基于此关系,才自愿签订抵押合同。而且鲍威所借的款项也是由袁贤潮汇入上诉人林笑薇的账户,说明主债务真实存在,不存在欺诈的事实。至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高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这系借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另行约定,未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对该部分的利息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对于约定的利息是否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可另行处理。上诉人认为鲍威及袁贤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证实,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笑薇、鲍步鳌负担。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