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清红与王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8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子轩。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且在外面有外遇。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婚生子王子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雪铁龙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张召军16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至6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子轩。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子轩随被告抚养一起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雪铁龙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张召军16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均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王子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对孩子探视不需要法院处理,原告可随时探视孩子。4、涉案房屋一处(含车库)作价58万元,购买该房屋总价款330882元,契税5882元,共计336764元。已经支付房屋首付款112345元(其中,被告婚前于2007年12月1日支付30000元,被告婚后于2007年12月8日支付82345元),房屋贷款218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7日,已经偿还银行借款本金36875元、利息59857元,尚未偿还的本金181124元,原被告均同意以2013年8月7日为处理房屋的基准日。5、房屋装修及家用电器、家具一宗(冰箱、洗衣机、空调三台、沙发、床、电视)作价15000,归被告所有,被告找差价给原告。6、婚后购买轿车一辆作价7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找差价给被告;购买该车向原告之父借款113000元共同偿还。二、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1、原告主张:(1)、被告婚前向原告之父张召军借款50000元,系被告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婚前向原告之父张召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款婚后已于2007年12月8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一处,但婚后原被告共同贷款和还贷,借款合同和房产证上载明原告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应作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鉴于被告有外遇不应分得婚后财产,并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提供了房屋借款合同、房产证、保证书、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出具的旅客信息查询结果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合同和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房屋是被告个人于婚前购买的财产,被告婚前已经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纳了购房定金30000元,产权应当归被告所有。对保证书和旅客信息查询结果,被告认为保证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该保证书并不是基于原被告协议离婚所做的约定,不能作为双方诉讼离婚财产分割的证据使用,同时该保证书和旅客信息查询结果也体现不出被告有外遇的事实,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婚后第三天即2007年12月8日交付房屋购房款82345元,系原被告婚后共同支付的,其中的50000元是原告从其父亲处拿的钱给了被告,该50000元不是被告婚前向原告父亲出具借条中的50000元,但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该50000元购房款,就是被告在婚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父亲出具借条借的50000元,婚后用于了支付购房的首付款。被告婚前和婚后向原告的父亲借款都出具了借条,原告称其父亲另外给原告50000元用于购房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王某主张:(1)、原被告婚后购车时除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款113000元外,被告还向其父母借款30000元,但没有借条。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家出的30000元是借款。(2)、被告婚后交纳购房首付款向其姑姑借款20000元,没有借条。经质证,原告称不知道该借款。(3)、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存款10000元。经质证,原告称有1万元存款是原告父亲给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条、保证书、旅客信息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房屋抵押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儿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商一致,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不应分得婚后财产,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保证书、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出具的旅客信息查询结果,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应当依法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后10000元的共同存款,原告主张该款系原告之父给的,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该款系其父给原告个人所有,应视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存款并均分,因该存款现由原告持有,原告应支付被告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婚后购车向其父母借款30000元、婚后交纳购房首付款向其姑姑借款2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借款,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关于已经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12345元(其中,被告婚前于2007年12月1日支付30000元定金,被告婚后于2007年12月8日支付82345元首付款)。本院认为,1、原告对被告个人在婚前已经支付的30000元的购房定金无异议,本院认定该30000元为被告婚前个人付款。2、关于被告婚后于2007年12月8日支付的82345元购房首付款,原被告对其中的32345元系婚后共同支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另外50000元,原告主张该50000元是用其父亲的钱交付的购房首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50000元是其婚前向张召军借的款,婚后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应认定该50000元系被告用婚前个人借款于婚后支付的购房首付款。该款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该款在房屋中所占的份额也应由被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协商一致,婚后购买轿车一辆作价7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差价款35000元;购买该车时向原告之父借款113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原告差价款56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诉争的房屋及车库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婚前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30000元定金,但原被告婚后办理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均载明原告张某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应当认定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该房屋及车库各一处(位于黄岛区(原胶南市)九方文苑小区3号楼西1单元202室,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私自第648**号)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差价款221107.60元。尚欠银行抵押银行借款本金181124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支付被告差价款90562元(被告个人已支付房款共计80000元,占原购房款336764的23.756%,现房屋作价58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0元及对应的增值部分为137784.80元,余442215.20元应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支付原告差价款221107.6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银行贷款本金差价款90562元)。原被告协商一致,房屋装修及家用电器、家具(冰箱、洗衣机、空调三台、沙发、床、电视)作价15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找差价7500元给原告,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子轩随被告王某一起生活,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王子轩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位于黄岛区(原胶南市)九方文苑小区3号楼西1单元202室房屋及车库各一处(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私自第648**号、房屋抵押证:南房抵私字第42719号)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差价款221107.60元。被告王某负责偿还该房屋尚欠抵押借款本金181124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差价款90562元。该房屋装修及家用电器、家具(冰箱、洗衣机、空调三台、沙发、床、电视)作价15000,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差价款7500元。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BJM9**轿车一辆,作价70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差价款35000元。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10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5000元。六、被告王某婚前向张召军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向张召军借款11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56500元。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27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某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勤审 判 员 崔满良人民陪审员 吴国洲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