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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小建、王火练、陈春波、王家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建,王火练,陈春波,王家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31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金龙石崎社区浮桥街21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5618241-0。法定代表人郑传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建,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王火练,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延章,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波,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第三人王家庆,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南安市铁发机电材料厂的经营者。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与被告王小建、王火练、第三人王家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陈春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堂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鸿,被告王小建,被告王火练的委托代理人黄延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波、第三人王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堂红公司诉称,2013年5月初,南安市铁发机电材料厂即本案第三人将建房业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委托陈春波负责施工,陈春波请王小建负责浇注水泥板,王小建又叫王火炼浇筑水泥板,王火炼雇佣潘玉芹。2013年5月9日下午,潘玉芹在工作过程中,因电吊机的线索的扣子松了,钢绳滑掉,推吊车掉下来砸到潘玉芹,造成潘玉芹死亡。2013年5月20日,在南安市霞美镇四甲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的委托人陈春波、被告王小建、王火练与死者家属共同协商赔偿死者潘玉芹家属各项费用(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365000元,并约定死者的家属不得就本案提起任何诉求。该笔款项也已经全部由原告垫付,并由死者潘玉芹的家属出具收条给原告的委托人陈春波收执。同日,被告王小建、王火练也做出承诺,同意以人民币365000元赔偿死者潘玉芹的家属,对各自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协商,协商未果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决。鉴于本案死者潘玉芹是被告王火炼雇佣的,被告王火炼又是被告王小建叫来浇筑水泥板的事实,所以被告王小建、王火炼在本案中应承担事故的60%的责任,即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19000元。因原告找被告王小建、王火练协商追讨代垫款时,被告王小建、王火练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另原告自愿放弃向第三人王家庆主张权利,被告陈春波系原告公司职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现请求判决:1、被告王小建、王火练共同付还原告因潘玉芹死亡代垫的赔偿款人民币219000元;2、由被告王小建、王火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小建辩称,当时陈春波叫答辩人找人帮他浇筑水泥板,因一个人没有办法做,答辩人就叫被告王火炼一起合伙施工,一人做一半,答辩人与被告王火炼之间没有相互的责任。死者潘玉芹是被告王火炼雇佣的工人,该事故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当初是镇里面组织调解,答辩人不同意,但是镇里负责调解的人员说不签字就不让走,答辩人当初被逼无奈才签名。承诺书中业主的家人代签名后又涂掉。另外,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安全保险应由原告提供但原告没有提供,所以出了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答辩人该承担多少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火炼辩称,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死者潘玉芹是在原告的工地上上班,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各方单位应该为职工投相应的社会保险,在职工因工作关系发生意外,可以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而本案原告并未给潘玉芹投保相关保险,在潘玉芹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因其未给她投保导致其无法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原告对此存在严重过错。对于其未能享受的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来赔偿。如法院认定答辩人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是偏高。另表示赔偿款365000元包含答辩人支付的15000元,即原告只支付350000元。被告陈春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审理中,经询问,被告陈春波表示:其是原告满堂红公司的雇员,2012年6月份开始去原告公司工作,平时负责公司指派工地的现场管理,其工资等施工完成后再直接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传扬以现金方式结算,南安市铁发机电材料厂的工地是被告陈春波负责管理,被告王小建、王火炼都是被告陈春波叫来施工,双方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施工,价格均为每平方16元,工程款由被告陈春波出面与业主结算后,再由其与各个班组结算工程款,发生事故后,经镇村两级干部调解后,其有在《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中签名确认,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春波代表原告满堂红公司支付365000元给死者潘玉芹的家属,上述款项不包括被告王火炼另行支付给死者潘玉芹家属的款项。被告陈春波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王家庆未到庭,也未提出主张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南安市铁发机电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家庆,原告满堂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二级。2012年12月15日,南安市铁发机电材料厂(甲方、发包单位)与原告满堂红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建设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址在南安市霞美镇四甲村的南安市铁发机电材料厂的厂房,该工程层数为五层,独立基础,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混凝土必须现场搅拌);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447元,一次性包干,其中包括风险费、管理费、文明施工费、水电费、工程保险费、劳保费等一切费用,水、电、消防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负责按图纸施工安装及预留;自签订合同起至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乙方必须做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并承包负责全部保险工作,如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承包单位全部负责,与发包人无关;等等”。南安市铁发机电材料厂在发包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第三人王家庆在法定代表处签名,原告满堂红公司在承包单位处加盖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郑传扬印”,被告陈春波在委托代表处签名。2013年5月9日,施工过程中,发生因电吊机的绳索扣子松动导致钢索滑掉砸到潘玉芹,致使潘玉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经南安市霞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南安市霞美镇四甲村民委员会共同主持调解下,死者潘玉芹的亲属谷茂钦、谷正位、谷正均、谷正燕(共同为甲方)与陈春波(乙方)达成调解协议:“1、乙方及相关责任人一次性支付死者潘玉芹家属谷茂钦、谷正位、谷正均、谷正燕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元整(¥365000)(不包含乙方及相关责任人已付火葬场包干费用人民币5000元);2、协议签订后。甲方马上依法火化潘玉芹遗体;3、甲方收到乙方及相关责任人的赔偿款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关系,甲方不得再就潘玉芹死亡一事提起任何诉求。履行方式、时限当场履行。”死者潘玉芹家属谷茂钦、谷正位、谷正均、谷正燕与被告王小建、王火炼、陈春波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见证人为王家森(第三人王家庆亲属)、傅幸福。同日,王家森与被告王小建、王火炼、陈春波在《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后王家森的签名被涂掉,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房东王家庆将建房业务承包给泉州满堂红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陈春波负责施工,陈春波请王小建负责浇注水泥板,王小建又叫王火炼浇筑水泥板,潘玉芹为王火炼的工人,2013年5月9日下午在工作中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一次性支付死者潘玉芹家属谷茂钦、谷正位、谷正均、谷正燕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元整(¥365000)。该笔款项由陈春波代垫付,泉州市满堂红建筑有限公司陈春波、王家庆(业主)、王火炼、王小建应就365000元各自应承担多少经济责任,可经过自行协商。如协商未能一致,可通过上诉,由法庭裁决。”见证人为陈水龙、黄志勇、傅幸福等人。2013年5月21日,死者潘玉芹的家属谷茂钦、谷正位、谷正均、谷正燕收到赔偿款现金人民币36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陈春波收执,该《收条》内容为:“兹有泉州满堂红建筑有限公司陈春波,一次性支付死者潘玉芹家属谷茂钦、谷正位、谷正均、谷正燕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元整(¥365000)。现金当面清点无误,现场交接完毕,情况属实,立字为据!收款人(签字盖章):谷茂钦、谷正位、谷正均、谷正燕(皆捺印)见证人:潘俊罗中乾张跃进”。现本案各方当事人就已支付的赔偿款项的分担问题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陈春波与被告王小建、王火炼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浇筑水泥,价格为每平方16元,王小建、王火炼皆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原告满堂红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施工建设合同补充条款、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收条、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询问霞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黄志勇所作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陈春波是否为原告的雇员?是否负责该建筑施工的现场管理?2、本案当事人对致潘玉芹死亡的事故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3、2013年5月20日经南安市霞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是否真实有效?4、《收条》中载明的赔偿款365000元是否包含被告王火炼主张支付的15000元?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满堂红公司认为,该建筑工程系原告与南安市铁发机电材料厂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被告陈春波系原告公司的雇员,是原告指派到工地做现场管理,其行为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王小建、王火炼应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南安市霞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不存在胁迫,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收条中的赔偿款365000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王火炼述称的15000元不包含在上述款项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张,内容为:“陈春波系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任主任职务。2012年12月份,我公司与南安市铁发机电材料厂签定建房业务,我公司指派陈春波负责现场管理。陈春波代表公司约定王小建浇注水泥板,双方约定安全生产由其自行负责。王小建又叫王火炼浇筑水泥板,王火炼雇佣潘玉芹。2013年5月9日下午潘玉芹在工作中,因王火炼管理不当,没有做好安全工作,导致自带的电吊机的线索的扣子松了,钢绳滑掉,推吊车掉下来砸到潘玉芹,造成潘玉芹死亡。2013年5月20日,在南安市霞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四甲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我公司指派陈春波代表公司参与该事故的协商解决,与王小建、王火炼三方与死者潘玉芹家属谷茂钦等共同协商赔偿因潘玉芹死亡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65000元,该款并由我公司先行代为垫付。事后,我公司多次与王小建、王火炼追偿未果。我公司只好向贵院起诉。因操作的电吊机系王火炼所有,潘玉芹又是王火炼雇佣的,所以本起事故中,王小建、王火炼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陈春波所做的行为代表我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特此说明。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郑传扬(印章)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张炳南、刘远辉出庭作证。审理中,原告撤回证人刘远辉的作证申请,证人张炳南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公司的陈春波雇佣的人员,负责现场管理。满堂红建筑公司委托陈春波承包整个工程的施工。陈春波将浇筑水泥的工程承包给王小建,王小建叫王火炼来共同浇筑水泥。我在现场施工的时候,那天倒水泥的时候是下午五点左右,因为电吊机的绳索松了,吊车掉下来砸死潘玉芹。谁负责施工的,机械就由谁出,出事故的吊机是被告王火炼带来的”。原告对证人张炳南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王小建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陈春波是其员工及所担任的职务。对证人张炳南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王小建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不属实,证人张炳南与陈春波共同合伙的,被告陈春波与被告协商相关具体事宜时,证人张炳南也在现场。被告王火炼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或医疗保险的缴纳证明来证明被告陈春波的员工身份。对证人张炳南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王火炼认为,其对证人述称的死者潘玉芹的死亡过程没有意见。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被告王小建认为,其与被告王火炼都是被告陈春波雇佣的,其与被告王火炼施工的价格一样,原告满堂红公司明知道被告违规操作,却放任其施工,可见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或购买保险。虽然《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有签名,但是其中“王家森”签名后却划掉,如果可以涂改,被告也可划掉,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被告王火炼认为,1、原告是否履行了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若原告没有履行则不存在追偿问题;2、若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从证据看,该建筑工程确实是原告向王家庆承包的,死者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班,则死者与原告就存在劳动关系,应属工伤,因为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且工伤的赔偿款是不能追偿的。即使原告有权追偿,原告所述被告陈春波是原告公司的主任,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或医疗保险证明,若被告陈春波是承包者,其没有相应的资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金额偏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又聘请没有资质的人员到现场监工,第三人王家庆对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述其与业主承担40%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与业主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无法说清被告陈春波的工资情况可见,原告与被告陈春波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双方是恶意串通,二者是承包关系,被告陈春波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小建、王火炼、陈春波、第三人王家庆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被告陈春波为原告满堂红公司的雇员及被告陈春波系履行原告的职务行为的陈述,虽系原告单方陈述,但被告陈春波皆予以认可,虽然被告王小建、王火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陈春波系其雇员及被告陈春波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小建、王火炼认为其系被告陈春波雇佣的主张,被告陈春波予以否认,鉴于被告陈春波皆与被告王小建、王火炼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浇筑水泥,被告王小建、王火炼的施工价格相同,且各自负责施工的部分,即被告王小建、王火炼均自行雇佣人员,自行提供设备来施工,而本案死者潘玉芹是被告王火炼叫来施工的人员,发生事故的“吊机”也是被告王火炼提供的,被告王小建、王火炼虽未与被告陈春波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被告王小建、王火炼二人皆是以各自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陈春波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因被告陈春波系在履行原告满堂红公司的职务行为,可见被告王小建、王火炼分别与原告满堂红公司双方形成了事实承揽关系,故对被告王小建、王火炼认为其系被告陈春波雇佣的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王火炼认可死者潘玉芹系其叫来施工,鉴于死者潘玉芹系被告王火炼选用的人员且直接受其指派进行施工,可见死者潘玉芹与被告王火炼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故关于被告王火炼认为死者潘玉芹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小建、王火炼认为其受胁迫才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承诺书》中签名,原告及被告陈春波皆予以否认,经本院向负责主持调解的霞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黄志勇调查,其表示调解内容皆是当事人自愿的,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因被告王小建、王火炼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对被告王小建、王火炼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5月21日支付给死者潘玉芹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365000元皆是其垫付的,被告王小建、王火炼皆表示不清楚,并认为上述款项应包含王火炼支付的15000元,经本院向负责主持调解的霞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黄志勇调查,黄志勇表示:“收条上、付款36.5万元是陈春波当场支付给死者家属:谷茂钦、谷正位、谷正均、谷正燕,当时我有在场,但是没有签名。其中见证人都是死者家属。款项有当场付清,我有在场”,鉴于被告陈春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且《收条》中也明确载明系“泉州满堂红建筑有限公司陈春波”支付的,故对原告提出的2013年5月21日支付给死者潘玉芹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365000元皆是原告垫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南安市铁发机电材料厂因建厂房需要,将该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满堂红公司,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施工建设合同补充条款》,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满堂红公司雇佣的人员陈春波对施工现场管理、代表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5000元的行为,皆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依法皆应由原告满堂红公司承受。原告满堂红公司将建筑施工中的浇筑水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被告王小建、王火炼施工,被告王小建、王火炼各自负责一半的工程量,被告王火炼雇佣的潘玉芹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王火炼雇佣的人员在操作“吊机”时钢绳滑落,导致“推吊车”掉落砸到潘玉芹,致使潘玉芹死亡的事故,后经霞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满堂红公司、被告王小建、王火炼自愿赔偿死者潘玉芹家属款项人民币365000元,上述赔偿款由原告满堂红公司垫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认定,可作定案依据。关于赔偿死者潘玉芹家属的款项人民币365000元的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潘玉芹系被告王火炼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王火炼的雇员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发生致潘玉芹死亡的事故,故作为雇主的被告王火炼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满堂红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被告王火炼,存在选任过失,且原告未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告满堂红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另该建筑工程为一幢楼房,虽然被告王小建、王火炼各自负责该工程一半的浇筑水泥施工,施工过程中二人必然存在协作配合的关系,当施工现场未能为施工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放任施工,可见被告王小建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故被告王小建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第三人王家庆将该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满堂红公司,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做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全部保险工作,施工场地上一切安全事故由原告满堂红公司负责,可见第三人王永庆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第三人王永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满堂红公司表示其与业主(即第三人王永庆)应承担40%的责任,并自愿放弃对第三人王永庆请求的权利,可见原告满堂红公司自愿承担40%的责任,系原告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满堂红公司支付给死者潘玉芹家属的赔偿款365000元的分担问题,本院确定如下:原告满堂红公司应自行承担146000元(即365000元×40%),被告王火炼应承担182500元(即365000元×50%),被告王小建应承担36500元(即365000元×10%)。被告陈春波、第三人王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6500元;二、被告王火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825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3元,由被告王小建负担人民币459元,被告王火练负担人民币1834元,被告王火练、陈春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琛一、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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