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西安森拉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拉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西安森拉克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森拉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区泾渭一路。法定代表人罗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武民,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西安森拉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拉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周维龙、被告西安森拉克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安、马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承建西安宝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莱公司”)综合楼中合法取得1320000元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主要为劳务费。2008年12月1日,我与被告西安森拉克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被告。该协议约定被告将1320000元转让款于转让行为获得司法确认后一次性付清。2008年12月11日,被告据此《协议》与宝莱公司在高陵县法院达成调解书,取得了宝莱公司的财产权。2009年初,被告通过法院转给我600000元转让款,此后拖欠72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已经(2012)高民一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债权转让款7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森拉克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的两年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XX在承建宝莱公司综合楼工程时,宝莱公司拖欠XX1320000元劳务费。2008年12月1日,XX与被告森拉克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宝莱公司的132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森拉克公司,并书面通知了宝莱公司。该协议同时约定森拉克公司于转让行为获得司法确认后将1320000元转让款一次性付清。2008年12月11日,森拉克公司据此《协议》将宝莱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与宝莱公司达成了调解书,约定宝莱公司将其位于泾河工业园区泾渭六路的10.877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债给森拉克公司,森拉克公司付给宝莱公司1000000元差价。森拉克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将共计2320000元汇款到法院执行账户,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宝莱公司该宗土地使用权已经被雁塔区人民法院查封,遂退出执行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以(2012)高民一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森拉克公司与宝莱公司之间的调解书,但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判令宝莱公司向森拉克公司清偿1320000元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2008)高民一初字第00502号民事调解书、(2012)高民一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森拉克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森拉克公司应当如约履行该协议,及时给付原告XX下余的债权转让款。依照原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该1320000元债权转让款应该在转让行为获的司法确认后,即(2012)高民一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故被告森拉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森拉克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XX720000元人民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西安森拉克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XX已预交5000元,被告西安森拉克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XX5000元,并直接向本院缴纳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王 泽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戈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