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西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庆阳市多盈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金荣、甘肃德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广升、冯志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多盈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金荣,甘肃德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广升,冯志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庆阳市多盈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爱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李金荣被告甘肃德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升被告冯志华原告庆阳市多盈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盈公司)与被告李金荣、甘肃德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浩公司)、李广升、冯志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盈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金荣在原告多盈公司的担保下,向庆阳市西峰区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德宇浩公司与被告冯志华向原告多盈公司提供了信用反担保,并由被告李广升用其名下的商铺和土地各一处提供抵押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金荣拒不还款。原告多盈公司代被告李金荣向庆阳市西峰区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316700元,现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1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从2012年7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荣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德宇浩公司辩称,被告李金荣借款100万属实,合同上约定利率为2.19%,实际清息是按5%清偿的。连同另外200万元借款,被告德宇浩公司累计共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共计721400元。此外,被告德宇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广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冯志华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李金荣在原告多盈公司的担保下,向庆阳市西峰区嘉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德宇浩公司与被告冯志华向原告多盈公司提供了信用反担保,并由被告李广升用其名下的商铺和土地各一处提供抵押反担保。为此,原告多盈公司与被告李金荣、被告德宇浩公司、被告冯志华四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调解不成,若本合同经公证形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则任何一方可向庆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原告多盈公司与被告李金荣、被告李广升三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调解不成,若本合同经公证形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则任何一方可向庆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告多盈公司与被告李金荣、德宇浩公司、冯志华、李广升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如协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向庆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现双方在未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原告多盈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庆阳市多盈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付原告庆阳市多盈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王玉泉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维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