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许晓兵与禚如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兵,禚如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许晓兵委托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禚如凯委托代理人李友利,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晓兵与被告禚如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兵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超,被告禚如凯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兵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银杏树,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规格和数量,将银杏树通过配货站发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8月6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偿付部分货款,剩余1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但春节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1万元,剩余14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所欠银杏树货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禚如凯辩称,原告出售的银杏树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应自欠款数额中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该行为系因公安机关介入后受到惊吓所致,并且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实际欠款鉴于被告暂时资金紧张,同意分期偿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银杏树,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规格和数量,将银杏树通过配货站发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对于交易银杏树的数量、规格和价款,双方采用口头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供货后,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向郯城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8月6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偿付部分货款,剩余1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但春节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1万元,剩余14万元至今未付,遂有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入卷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银杏树,对于所欠货款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欠条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因此引发的本案纠纷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银杏树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在欠款数额中扣减,举证不能,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禚如凯偿付原告许晓兵银杏树货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被告禚如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郑安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