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2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437号原告李×1(身份证号×××),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被告李×2(身份证号×××),女,1988年1月2日出生。原告李×1诉被告李×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原告李×1与被告李×2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9日育有一女取名李×3;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2年2月,被告李×2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李×1认为被告李×2长期对原告及婚生女李×3不管不顾,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李×1与被告李×2离婚;婚生女李×3由原告李×1抚养,被告李×2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李×3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与被告李×2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9日育有一女取名李×3。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失和。2012年春节后,被告李×2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在庭审中,原告李×1明确表示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原告李×1曾于2013年4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李×2而撤诉。现原告李×1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2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李×2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人民法院报公告及原告李×1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被告李×2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不履行家庭职责,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经本院对原告李×1进行调解,原告李×1仍坚持离婚诉讼请求,应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1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离婚后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李×2离家出走,无法实际履行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故原告李×1要求婚生女李×3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一项,本院根据本地区消费水平酌定被告李×2每月支付婚生女李×3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1与被告李×2离婚;二、婚生女李×3由原告李×1抚养,被告李×2每月十日前支付抚养费五百元(自二〇一四年四月起至李×3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2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雪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