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升刚与周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刚,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李升刚,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许健,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辉,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敏,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雪逢,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升刚与被告周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升刚的委托代理人许健,被告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程雪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升刚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15天,月利率2.4%,其丈夫胡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王某某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未付。针对王某某资金周转困难的实际情况,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王某某、胡某某夫妇签订了《债务重整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王某某、胡某某夫妇将向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预交购房首付款的两张收据(合计金额254000元)交付原告,以抵偿借款本金600000元,购房剩余款项均由原告负责,王某某、胡某某夫妇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王某某、胡某某夫妇负责办理房屋过户的具体事宜。2013年8月30日,根据某小区分房工作小组的安排,当原告向王某某、胡某某夫妇提出办理交款、改名过户事宜时,被告知该房产因周辉与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查封,泰山区法院裁定禁止为胡某某名下的位于某小区的房产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事后向王某某了解,其早就告知申请执行人周辉,胡某某名下的预购房已抵债给原告。根据泰安市公安局分房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原告交款,王某某、胡某某夫妇协助原告办理了交款单据验收更换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拿到了房钥匙和门卡。王某某、胡某某夫妇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承诺实际交付了房屋给原告,但因涉案房屋被查封,导致不能按照交房流程继续进行。原告得知抵债房屋被查封后,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经法院审查,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泰山执异字第3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综上,原告和王某某、胡某某夫妇签订的《借款合同》、《债务重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无效的情形,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保护,要求确认原告与王某某、胡某某夫妇签订的《债务重整协议》有效,并确认由该协议产生的所有权利归原告享有。被告周辉辩称,原告与王某某是否签订合同,被告不清楚。原告无法证实其与王某某、胡某某有明确的借贷关系,即使原告与王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足以证实原告与王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债务重整协议》,该协议是在被告申请法院查封位于某小区的房产后出现的,2012年4月12日至今涉案房屋没有进行过户备案,且没有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进行过登记,其主张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辉依照本院作出的(2013)泰山民初字第3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对王某某、胡某某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泰山执字第8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以胡某某名义购买的某小区20号楼某室的房产。后原告李升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主张实际上涉及到其与被执行人之间以房抵债行为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问题,由于该主张影响到各方的实体权利,依法应通过民事诉讼处理,故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提交其于2010年4月2日与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张某出具的证明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于2012年4月12日与胡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债务重整协议、2006年12月15日及2007年10月10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房款收据复印件、2013年9月6日泰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实王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该款原告已委托张某向王某某转账交付,后该款未能偿还,王某某、胡某某遂于2012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债务重整协议》,将向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预交购房首付款的两张收据交付原告,以抵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剩余购房款由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交纳。对此,被告认为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胡某某,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交泰安市某小区分房小组下发的房款结算须知、领取住房钥匙须知、住户手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装修管理规定、消防安全责任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房屋钥匙、房卡等,以证实原告已按分房小组的工作流程和安排按时交款结算并领取房钥匙及相关材料。对此,被告认为王某某将房钥匙及相关材料等交付给原告,完全是为了逃避对其所负的债务。原告另提交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2012年3月26日王某某、胡某某已向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说明将所购房屋转让给原告,未办理房产更名手续的原因是该房产因周辉与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查封,本院裁定禁止为胡某某名下的位于某小区的房产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则称未办理房产更名手续的原因是更名需出具书面更名申请及经过司法公证的更名文书,审核通过后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予以更改,但原告与王某某、胡某某未办理司法公证。对此,被告提交2013年8月20日某小区分房工作小组出具的某小区购房人更名的说明复印件及2013年9月25日本院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执行笔录复印件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均认可某小区20号楼1903室的房产面积为92.52㎡,现均价为6000元/㎡。以上事实有(2013)泰山执字第8xx号民事裁定书、(2013)泰山执异字第3x号执行裁定书、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张某出具的证明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债务重整协议、2006年12月15日及2007年10月10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房款收据复印件、2013年9月6日泰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收款收据、房款结算须知、领取住房钥匙须知、住户手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装修管理规定、消防安全责任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房屋钥匙、房卡、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某小区分房工作小组出具的某小区购房人更名的说明复印件、执行笔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该款原告已委托张某向王某某转账交付,后该款未能偿还,王某某、胡某某遂于2012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债务重整协议》,将向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预交购房首付款的两张收据交付原告,以抵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剩余购房款由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交纳。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张某出具的证明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债务重整协议、2006年12月15日及2007年10月10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房款收据复印件、2013年9月6日泰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收款收据、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为6000元/㎡,房屋面积为92.52㎡,总价值即555120元。而原告与王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债务重整协议》则约定王某某、胡某某将向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预交购房首付款的两张收据交付原告,以抵偿借款本金600000元,且原告另交纳了剩余的购房款。因此,原告需支付的价款高于原、被告均认可的房屋价值,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合理对价。综上,原告与王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债务重整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重整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王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债务重整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所涉房产尚未办理登记,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升刚与王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债务重整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桂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