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行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湖南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南县良邦农资销售中心工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县某某农资销售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南法行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郑某,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签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南县某某农资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县工商局)申请执行南县良邦农资销售中心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县工商局南工商处字(2013)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执行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也没有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湖南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工商处字(2013)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南县良邦农资销售中心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湖南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工商处字(2013)159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见本院(2014)南法行执字第18号执行通知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谢春华审 判 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蔡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