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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莫祥俭、莫祥勤、赵有莲与莫艳环、莫瑞环、莫捷环、谭银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祥俭,莫祥勤,赵有莲,莫艳环,莫瑞环,莫捷环,谭银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7号原告莫祥俭,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莫祥勤,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赵有莲,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汉,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旖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艳环,女,汉族,住香港。被告莫瑞环,女,1住香港。被告莫捷环,女,住香港九龙。被告谭银,女,住香港。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彩,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祥俭、莫祥勤、赵有莲诉被告莫艳环、莫瑞环、莫捷环、谭银等民间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祥勤、莫祥俭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汉、董旖旎、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莫炳是莫达明的二叔,当年莫炳因没有儿子,故一直把莫达明当作儿子看待,并期盼将来百年归老后由莫达明送终。按乡下的习惯,长辈没有儿子就由家族长子嫡孙送终。为此,1987年莫炳出资资助莫达明从亲戚处购得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由莫达明出资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成为莫家的祖屋,且留一个房间给莫炳将来可以在此百年归老,再由莫达明为其送终,莫炳在整个过程中仅支付了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其他手续均由莫达明完成。本来该土地使用权应该登记在莫达明名下,但是由于莫达明的父亲莫兆扁即(莫炳的哥哥)也将其积蓄帮莫达明建房,他认为如果房屋登记在莫达明名下,则莫达明的其他兄弟姐妹就会知道父亲给钱给莫达明建房,会产生矛盾,所以莫兆扁与莫炳及表妹黄佩英商量,把土地登记在莫炳名下,以避免莫达明兄弟间的矛盾。之后,莫达明靠卖猪肉赚钱及借钱修建房屋,莫达明患有小儿麻痹,有残疾,建房期间向黄佩英借过款,黄佩英因缺乏资金为此向莫炳借过款,但由于莫炳的三个女儿均反对莫炳帮莫达明建房,所以黄佩英又还给了莫炳。该房产属于莫达明一家,是整个家族都知道的事情。按当地习俗,儿子结婚成家的婚房一定是在自己所建的房屋内的,而房屋的主人也绝对不会让别人把婚房安在自己房屋内。莫达明的儿子结婚成家都在该房屋内,四被告及整个家族对此都是知道的。房屋建成后,由于土地登记在莫炳名下,为省却手续,房屋也登记在莫炳名下,该房屋一直由莫达明一家居住,莫炳生前也多次要求莫达明把房屋的名字转到莫达明名下,但莫达明不熟悉法律规定,认为按乡规民约,房屋已归自己所有而一直未去办理手续。莫达明已于2011年11月去世。其土地房屋权利依法应由三原告继承。四被告企图利用莫达明在产权登记上的漏洞,通过诉讼取得莫达明的房屋。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只是由莫炳向莫达明资助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费用,而由莫达明出资建房,只是为避免家庭矛盾,而把房屋土地都借名登记在莫炳名下。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应该是莫达明。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的一种对外效力,即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法律对善意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该不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可见,权属证书只是一种证明,本案中,莫炳是资助莫达明购地款而并非是赠与土地使用权,由莫达明真实出资建造房屋,所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应由双方协议及实际出资为准,不以登记为准,只是借名登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高要市金利镇城北中路77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莫达明;2、请求法院确认位于高要市金利镇城北中路77号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为莫达明;3、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到莫达明的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名下;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共同答辩称,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有法律依据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及所有权登记是在被告的父亲名下,所以原告主张使用权及所有权人为莫达明是无依据的。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赠与关系,所以证据不能成立。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莫炳又名莫细扁,是被告谭银的丈夫、是被告莫艳环、莫瑞环、莫捷环的父亲,莫达明又名莫海生、莫矮,是原告赵有莲的丈夫、是原告莫祥俭、莫祥勤的父亲,莫炳的哥哥莫扁兆是莫达明父亲,莫炳是莫达明的二叔。莫炳在1987年购买了位于高要市金利镇城北中路77号土地使用权,并在1991年6月6日以莫炳名义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在购得的土地上建筑了房屋,并以莫炳名义在1991年12月1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的建造中,有部分建造房屋的支出是由莫达明经手支出的。莫达明在2011年已经死亡,莫炳在2003年已经死亡。三原告认为上述登记在莫炳名下的土地及房屋只是莫达明为避家庭矛盾,而借莫炳名义登记的,莫炳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莫炳只是资助了购买土地的费用给莫达明,房屋建造的费用是由莫达明出的,莫达明是实际的使用权及所用有权人。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莫达明为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及房屋的所有权人,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莫达明身份及死亡资料、户口部、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设计费收据、预决算价值表、收据、合同、水管安装收据、购土地收据、对黄佩英调查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法律理由是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公示制度所产生的公信公示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只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只是一种推定效力,如果不涉及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当事人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登记在莫炳名下的高要市金利镇城北中路77号的房屋及土地只是为避免家庭矛盾而借莫炳名字登记,房屋是由莫达明出资建设,土地及房屋的真正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是莫达明,莫炳只是资助给莫达明购地款,故原告提出物权确认的诉请。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分别论述如下,在法律上,不动产登记对外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但是,对于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也产生效力,法律上确认登记的权利人就是不动产的使用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并受到法律的相应保护。对于原告认为,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登记的所产生的推定效力,对于被告该观点,即使其成立,也有前提条件,即当事人提供的相反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不低于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效力。由于本案讼争的房屋及土地均已颁发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在法律上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所以,本案中的关键不在于购买土地及建造房屋是由莫达明出钱还是由莫炳出钱,而在于是否存在三原告所主张的本案的房屋及土地是借名登记的行为,也即是莫达明及莫炳两人是否有借名登记的合意。三原告主张该房屋由莫达明出资建造,四被告只认可是莫达明有经手部分房屋建造支出,对此,本院认为,出资与否,与本案不动产是否是借名登记并没有必然联系,都不足以推翻莫炳是上述不动产的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借名登记的行为的证明,原告只是举证了原告代理人对黄佩英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只是黄佩英个人的证言,四被告作为莫炳的妻子及女儿对于其内容均明确表示异议,而且其在本案中的法律效力明显低于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不足以推翻莫炳是本案讼争的高要市金利镇城北中路77号的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的事实。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祥俭、莫祥勤、赵有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祥俭、莫祥勤、赵有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梁燕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