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3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花,梁俊学,梁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166号原告王迎花。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永军,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俊学。被告梁超。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宝文,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迎花与被告梁俊学、梁超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刘江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被告梁俊学及委托代理人史宝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花诉称,其与被告梁俊学2007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梁俊学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梁俊学与前妻生有一子梁超。2013年9月2日原、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但对婚后家庭所建房屋未进行分���,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骞村八组20号院内加盖的二层房屋和改建的门房。被告梁俊学、梁超辩称,协议离婚时,已按共同财产将所有房屋约定归被告梁俊学所有,不同意按共有财产再次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俊学2007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梁俊学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梁俊学与前妻生有一子梁超(1992年5月25日出生)。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梁俊学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协议离婚,约定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骞村八组20号院内房屋按祖遗房归被告梁俊学所有,原告出户,被告梁俊学支付原告王迎花补偿款一万元。2011年和2012年婚姻存续期间,曾在被告祖遗房原三间平房上加盖了二层楼房,并对门房进行了改建。现原告认为该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价值49500元,要求分得门房一间,二层楼房一间。以上事实有2013年9月2日离婚协议、被告贷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俊学协议离婚时,虽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骞村八组20号院内房屋按共同财产约定归被告梁俊学所有,原告出户。因原告王迎花与被告梁俊学均认为所支付给原告王迎花一万元补偿款与房屋分割无关,故原告主张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要求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原告出户,虽然原告主张该房屋价款为49500元,但应按照被告承认的房屋价值70000元,贷款30000元给原告予以适当经济补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骞村八组20号院内房屋归被告梁俊学、梁超所有。被告梁俊学、梁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迎花房屋折价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梁俊学、梁超负担273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同付给原告。剩余7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侯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