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店子永兴砖厂与林下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水县店子乡店子村永兴砖厂,合水县林下专业养殖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合水县店子乡店子村永兴砖厂(简称店子永兴砖厂)。住所地:合水县店子乡店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3963173—2。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厂长。被告合水县林下专业养殖合作社(简称林下养殖合作社)。住所地:合水县店子乡连家庄行政村南岭自然村。组织机构代码:55125505—0。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店子永兴砖厂与林下养殖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焕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店子永兴砖厂诉称: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砖款53800元及利息4515元。被告林下养殖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林下养殖合作社修建养殖厂购买店子永兴砖厂机砖,经多次结算后欠砖款12万元。2012年9月9日,林下养殖合作社以小轿车1辆抵顶了6万元,下欠6万元由林下养殖合作社经理胡某某书写欠条1张“今欠到店子砖厂砖款陆万元(60000元)整,在年底付款,欠款人:胡某某,2012年9月9日”。到期林下养殖合作社给付了5000元,店子永兴砖厂厂长彭某某购买林下养殖合作社猪肉折价790元,饲料2袋折价400元,林下养殖合作社抵顶1190元后剩余53810元再未付款。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所欠砖款以53800元计算。2012年6月5日砖厂因支付工人工资困难,彭某某在店子信用社贷款5万元,至2013年12月14日清息4515元。店子永兴砖厂主张以此计算所欠砖款利息,林下养殖合作社辩称书写欠条时没有利息约定不应计息,店子永兴砖厂提供的利息清单系厂长经营所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彭某某、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4、欠条、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1张。本院认为:店子永兴砖厂与林下养殖合作社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林下养殖合作社应当在收到机砖的同时支付砖款;2012年9月9日林下养殖合作社经理胡某某书写欠条约定在年底付款,可视为买卖行为的补充约定,林下养殖合作社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所欠砖款,店子永兴砖厂要求林下养殖合作社支付下欠砖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店子永兴砖厂主张欠款利息,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但对欠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应当依约给付所欠砖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店子永兴砖厂要求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店子永兴砖厂主张的利息4515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合水县林下专业养殖合作社支付合水县店子乡店子村永兴砖厂砖款53800元及利息451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合水县林下专业养殖合作社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焕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白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