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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成英诉被告吴刚、被告魏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英,吴刚,魏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罗成英,女,194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芬,武汉市江岸区海翔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彦林,武汉市江岸区海翔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刚,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魏钦,女,1977年4月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身份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扬,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成英诉被告吴刚、被告魏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1时20分,被告吴刚驾驶鄂A×××××号轿车沿武昌区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铁十一局集团工地门前路段时,遇车前行人另案原告郭高树在前、原告罗成英在后,在道路东侧路边由北向南同向步行,被告吴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轿车车头撞击另案原告郭高树和原告罗成英,原告罗成英和另案原告郭高树受伤。2013年7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昌公昌交认字[2013]第D-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成英和另案原告郭高树无责任。原告罗成英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车祸致全身多处外伤疼痛。原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25.7元,其中被告吴刚、魏钦垫付原告医疗费3,157.9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67.8元。2013年12月16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鉴字[2013]第78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成英,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伤后护理时间10日;后期医疗费建议1,000元或据实结算。鉴定费用1,000元系原告方所支付。被告吴刚驾驶的鄂A×××××号轿车系被告魏钦所有,其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原告罗成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罗成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225.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025.7元,其中被告吴刚、魏钦垫付医疗费用3,157.9元及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成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7.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刚、魏钦垫付费用2,835元(户名:魏钦开户行:交通银行账户:6222600610016976148);四、原告罗成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得就本案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双方纠纷就此终结。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刚承担(此款当庭已支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贾志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徐 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