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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执行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华安县华鸿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水山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安县华鸿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吴水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靖执行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华安县华鸿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志红,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水山,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华安县华鸿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水山债权纠纷一案,南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42937.4元及垫付的受理费3972元。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以吴水山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乃系列案件,对查清的财产,已在执行其他案件时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只待处分后才能参与分配。本案未再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靖执行字第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金华审判员  林建通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