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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冉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4)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冉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河城修车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5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案件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冉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