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鲁德昌与石铁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德昌,石铁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鲁德昌,男,1957年1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瑞祥社区瑞祥楼*栋1门***号。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铁钢,男,1972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王滩镇石庄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代表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超,男,1988年8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鲁德昌与被告石铁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德昌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德昌诉称:2013年11月3日,才宁驾驶被告石铁钢所有的冀B19A**号小型客车沿茂源街行驶至茂源街与发展大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鲁德昌驾驶的冀B96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冀B19A**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灿、刘福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才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德昌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432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石铁钢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铁钢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定损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7时50分许,才宁驾驶车牌号为冀B19A**的小型客车沿茂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茂源街与发展大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鲁德昌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962**号小型客相撞,致两车受损、冀B19A**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灿、刘福娟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才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德昌无责任,冀B19A**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灿、刘福娟无责任。原告鲁德昌系冀B962**号车车主。2013年11月14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962**号车车损为24320元。原告鲁德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冀B962**号车车损2432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7020元。才宁驾驶的冀B19A**号车车主系被告石铁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石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才宁驾驶车牌号为冀B19A**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鲁德昌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962**号小型客相撞,致两车受损、冀B19A**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灿、刘福娟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才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德昌无责任,冀B19A**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灿、刘福娟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才宁驾驶的冀B19A**号车车主系被告石铁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鲁德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德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70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