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爱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顺义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顺义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孙爱民。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顺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北区甲三号。负责人王雪峰,职务不详。原告孙爱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顺义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民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京P8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0800元,并含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2年8月16日零时至2013年8月15日二十四时。2012年9月21日22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宝坻区开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南三路交口处,遇杨立军驾驶津NR××××号小轿车沿南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车前部撞到杨立军车右侧中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574元、评估费320元、施救费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扣除交强险以外上述损失的70%,共计37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顺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京P8RZ×××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等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3.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被保险车辆估损价值为6574元;4.天津市行政事业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其事故车的评估费;5.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服务行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其事故车的施救费;6.天津市增值普通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维修费;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经年检合格的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8.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4574元及施救费500元的30%,即1522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均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相应的险种范围内进行理赔。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为6574元,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为4574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评估费320元、施救费500元是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事故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顺义营销服务部负担上述损失的70%为(4574元+320+500元,共计5394元的70%)3775.8元。被告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顺义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爱民保险金377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刘 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