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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迟某某、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迟某某,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4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迟某某,男,1990年1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5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迟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迟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迟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从德惠市租车窜至我县,并于24日、25日在我县东丰镇内盗割5个联通移动基站天线馈线共480余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327余元人民币。在梅河口市销赃后获赃款6,000余元人民币被三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迟某某、姜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从德惠市至辽源市预谋盗窃馈线,三人在准备好扳手等作案工具后租车至东丰县,于24日、25日在我县东丰镇内盗割5个联通移动基站天线馈线共480余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327余元。在梅河口市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被三人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其于2013年9月23日与迟某某、姜某某从德惠市到辽源市预谋偷天线馈线卖钱,在准备好作案工具后三人租车至东丰县,于24日、25日盗割5个联通移动基站天线馈线,并将所盗馈线卖给梅河口市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获赃款6,000余元并被挥霍的事实。2.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供述2013年9月23日与王某甲、姜某某到辽源市,24日三人在准备好作案工具后租车至东丰县,先后盗割二龙山乡、猴石镇高龙水库附近的联通基站的馈线,25日又盗割3个联通基站的馈线,所盗割的天线馈线被卖到梅河口市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6,000余元被三人挥霍的事实。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3年9月23日与王某甲、迟某某到辽源市预谋偷天线馈线卖钱,24日在准备好钢剪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后租车至东丰县,盗割2个基站的馈线,25日又盗割了3个基站的馈线,并将所盗馈线卖到梅河口市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6,000余元被挥霍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陈述德胜、南福星、高龙等5个联通移动基站的天线馈线被人盗割的事实。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左右曾两次收购天线馈线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7.东丰联通公司基站馈线破坏丢失说明,证实东丰公司德胜、高龙、爱民、南福星、仁合基站丢失天线馈线12条及天线丢失后影响部分用户通信造成损失的事实。8.照片,证实被盗联通基站的现场概貌、三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及指认现场情况。9.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的部分赃款返还东丰联通公司的事实。10.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迟某某、姜某某所盗割天线馈线价值人民币12,327元。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盗窃时所雇用的半截车司机无法找到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迟某某、姜某某盗窃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顺洋审 判 员  王宝胜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棋 关注公众号“”